嘉峪关大友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服务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关市兰新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36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关市兰新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200MA74PAPW8N。 经营者:***,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羊下坝镇六沟村三组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服务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军昌劳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271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关润之源劳务服务部都是由***实际控制,均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施工。在酒钢施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份合同,2020年8月18日**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27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9604.01元工程款,判决生效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总债务为105986.54元。判决生效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后发现,酒钢高炉炉渣综合利用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酒钢项目”)的甲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47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021年4月2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酒钢项目作出53000元考核扣款,以上两笔钱经被上诉人确认并认可。基于以上情况,***实际控制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润之源劳务服务部为了妥善履行(2020)甘0271民初170号判决达成127510元债权转让协议,并且被上诉人在2021年4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认可上诉人财务明细的对账承诺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应当是33892.53元。 军昌劳务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1.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经就转让债权的转让合法且生效完成举证义务,且已经尽通知义务。上诉人对案涉转让债权已转及转让数额均予以认可;2.上诉人因举证不能,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及目的。首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均为其自身会计挂账而形成的内部行为,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对账被拒绝,内部挂账行为不应对外发生效力。其次,在案涉债权中上诉人主张抵扣的项目为酒钢高炉炉渣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该项目中所涉债权总额、上诉人主张的抵扣款47000元和53000元是否已经抵扣完毕等事项,上诉人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军昌劳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10元;2.依法判令大友公司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军昌劳务部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款项及利息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该利息为24386.28元;以上合计151896.28元;3.大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7日,案外人**关润之源劳务服务部与*****劳务服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关润之源劳务服务部将其享有的*****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的债权127510元转让给*****劳务服务部。同日,向*****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送达《转让委托书》。另查明,*****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变更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让与人将权利转让给军昌劳务部并通知大友公司,军昌劳务部与让与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大友公司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军昌劳务部作为受让人有权向大友公司主张让与人向其转让的权利,大友公司抗辩与军昌劳务部债务抵销后仅欠军昌劳务部33892.53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该项抗辩,大友公司应当向军昌劳务部支付127510元;关于军昌劳务部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可随时向大友公司主张权利,军昌劳务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大友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逾期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服务部12751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劳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劳务服务部负担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友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公司会计制作的《*****劳务服务部挂账及付款明细》,证明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5月25日,上诉人大友公司与被上诉人军昌劳务部之间的账目清楚,综合计算之后,大友公司仅欠***劳务部33892.53元。被上诉人军昌劳务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中包含案涉债权转让合同,说明**关润之源公司与军昌劳务部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存在,且通知了大友公司,另外,军昌劳务部认可与大友公司之间确有其他多个合同关系,双方所有涉及扣款的事项,均应由经营者***本人进行签字确认,但经对账,有部分事项***本人未签字确认,军昌劳务部与大友公司之间在部分账目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自2015年至2021年之间,大友公司与军昌劳务部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其中包括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由案外人**关润之源劳务服务部与军昌劳务部签订,转让债权127510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中,能否抵扣双方之间的案外债权债务。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属于债权让与人**关润之源劳务服务部与债权受让人军昌劳务部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友公司认可与**关润之源劳务服务部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对案涉债权转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在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是否能够进行债务相互抵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之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本案中,大友公司作为主张抵销的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先于案涉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与让与人**关润之源劳务服务部之间的债权,也不能举证证明大友公司的债权与案涉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且军昌劳务部不同意在本次的诉讼中抵扣双方源于其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