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2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兰新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36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兰新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200MA74PAPW8N。
经营者:***,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与被告*****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军昌劳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军昌劳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期间,隐瞒了4.7万元债务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利用三方签订债权债务协议的机会,恶意逃避应当履行的债务,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向法院陈述虚假事实,导致**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2民终273号错误的认定了案件事实。有关47000元债务问题,上诉人与案外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被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各方均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202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目的在于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时把47000元扣下来三方完成抵顶,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根本原因。
军昌劳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大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军昌劳务部、***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友公司与军昌劳务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钢高炉炉渣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工程内容为主厂房土建施工、加热器平台及汽机平台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68050元;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工程结算单显示:截止2016年12月14日,酒钢高炉炉渣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累计结算467990元。大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军昌劳务部与大友公司签订的酒钢高炉炉渣综合利用发电项目主厂房土建、加热器平台及汽机平台施工承揽合同,现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大友公司已向军昌劳务部付款468050元(包括葆***公司直接向军昌劳务部支付的47000元),关于该合同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军昌劳务部在该情况说明中盖章,***在另一份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中签字。2021年4月27日,军昌劳务部向大友公司出具对账承诺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财务账务不完整,无法提供从事贵公司相关工程业务的财务账务凭证及应收贵公司的工程款余额。因此我公司承诺,在与贵公司财务部门对账过程中,贵公司财务部门所列支的,截止2021年4月应付军昌劳务部的账务明细及余额,我公司全部予以认可。军昌劳务部对账明细显示:2016年1月27日,大友公司应付军昌劳务部酒钢集团高炉炉渣综合利用发电工程施工结算款364966.67元,支付情况为挂账;2017年4月27日,大友公司应付军昌劳务部酒钢高炉炉渣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工程款93550元,支付情况为挂账。2022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21)甘0271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军昌劳务部,被告大友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1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为:大友公司与**关润之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润之源劳务部)签订若干份劳务清包合同、分包合同,**之源劳务部完成工作后,大友公司欠款127510元。2021年4月27日,润之源劳务部与军昌劳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润之源劳务部享有的大友公司债权127510元转让给军昌劳务部。大友公司辩称,军昌劳务部在分包大友公司酒钢高炉炉渣发电项目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向军昌劳务部直接支付47000元,且因军昌劳务部原因考核扣款53000元,扣除以上项目后加上(2020)甘0271民初170号民事案件中应支付的99604.01元,现欠军昌劳务部33892.53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债务抵消后仅欠原告33892.5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抗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7510元。判决:大友公司支付军昌劳务部工程款127510元及利息。大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5日,**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2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在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是否能够进行债务相互抵消的问题,大友公司作为主张抵消的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先于案涉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与让与人润之源劳务部之间的债权,也不能举证证明大友公司的债权与案涉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且军昌劳务部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抵扣双方源于其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大友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甘0271民初19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大友公司,被告葆***公司,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大友公司与葆***公司签订酒泉钢铁集团高炉炉渣综合利用发电工程施工合同。大友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并通过了验收。后葆***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葆***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大友公司工程款47000元。201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9)甘027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军昌劳务部向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7万元;二、驳回军昌劳务部的反诉请求。军昌劳务部不服,上诉于**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友公司主***劳务部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军昌劳务部多支付了47000元工程款。根据大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葆***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葆***公司与军昌劳务部之间的债务,亦经生效判决处理。大友公司主张三方曾协商一致,以葆***公司享有的军昌劳务部的债权抵顶拖欠大友公司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军昌劳务部亦不予认可。大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47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47000元工程款的案件事实。其在上诉状中所述大友公司、葆***公司、军昌劳务部就案涉的47000元达成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于该陈述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对账承诺书》的内容也反映不出三方存在相互抵顶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