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庆阳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原县郭原乡寺沟村民委员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695号
原告:庆阳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真宁东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访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向前,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镇原县郭原乡寺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海仓,村委会主任。
被告:**,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原告庆阳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正大安装公司)与被告镇原县郭原乡寺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正大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向前、被告寺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海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6%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欠款利息2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底);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寺沟村委会签订了《郭原乡寺沟行政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约定由原告具体实施寺沟村委会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农宅修建项目,修建新型农宅80户,每户造价8.50万元,建筑面积79.64m,工程总造价680万元,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4年8月5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寺沟村委会先后两次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437.7550万元(包括附属工程款32.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问题,寺沟村委会将其中的80户住宅中的76户陆续出售给农户,并与农户签订了《郭原乡寺沟村居民点购置户已缴款及欠款确认书》,明确**下欠购房款60000元。三方同时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工程款。但期限届满后,作为发包方的寺沟村委会和受益方的**未能给付工程款,直到现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提起诉讼。
寺沟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购得房屋后,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推诿给付,村委会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庆阳正大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支付,该工程款实际为**拖欠,应由其负责清偿。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郭原乡寺沟行政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郭原乡寺沟村居民点购置户已缴款及欠款确认书》、付款承诺书、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庆阳正大安装公司与被告寺沟村委会签订了《郭原乡寺沟行政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具体实施寺沟村委会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农宅修建项目,修建新型农宅80户,每户造价8.50万元,建筑面积79.64m,工程总造价680万元,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4年8月5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寺沟村委会先后两次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437.7550万元(包括附属工程款32.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问题,寺沟村委会将其中的80户住宅中的76户陆续出售给农户,并与农户签订了《郭原乡寺沟村居民点购置户已缴款及欠款确认书》,明确**下欠购房款60000元。三方同时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工程款。但期限届满后,作为发包方的寺沟村委会和受益方的**未能给付工程款,直到现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庆阳正大安装公司与寺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郭原乡寺沟行政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庆阳正大安装公司庆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修建了寺沟行政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工程竣工后,寺沟行政村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随后庆阳正大安装公司将该安置小区的房屋交付给寺沟行政村。寺沟行政村将一套农宅卖给**,并与农户签订了《郭原乡寺沟村居民点购置户已缴款及欠款确认书》,**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予以确认;原、被告三方协议后,**未按照约定按期向寺沟村委会支付全部房款,显属违约行为,致使寺沟村委会不能按期支付庆阳正大安装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虽然未与庆阳正大安装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其通过寺沟村委会售卖,已经取得了庆阳正大安装公司所承建的一套房屋的使用权,系直接受益人,因此,负有向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寺沟村委会系合同相对方,且寺沟村委会在与**签订房屋已缴款及欠款确认书后,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催收工程款,导致**拖欠工程款长达数年之久,因此,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庆阳正大安装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庆阳正大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工程交付寺沟村委会已数年时间,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未清偿工程款项期限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计算利息,2014年8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并交付钥匙,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年利率5.5%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债务利息14850元(60000×5.5%÷12×54个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庆阳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购房)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债务利息14850元(60000×5.5%÷12×54个月);镇原县郭原乡寺沟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庆阳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1600元,庆阳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敦厚
人民陪审员  陈军伟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继承
附注: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