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8577号
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675号惠风和畅商务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金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王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鲁水龙。
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造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从2020年1月7日至5月26日为司法鉴定期间,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决定延期审理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万元(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为准),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限额内享有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9594884元,该金额系根据评估结论45840818元加上协商人工取费3754066元所得,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LPR;第二项诉讼请求申请将本案的利息及鉴定费一并在工程款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袍江开发区的“生产车间一、二,辅助车间一、二,门卫、场外”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200万元,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及场外。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双方计划竣工之日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时开工后,因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工程款均由原告垫付,工程因资金缺乏,导致工程后期进展缓慢,一直未完工且未经竣工验收。2014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因刑事案件被采取措施,原告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无法主张对被告的相关权利。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均未果。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后,享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同时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易公司未到庭,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从浙江优特格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格尔公司)处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被告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在转让过程中,被告承诺:在转让前对优特格尔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均由被告进行支付。被告在取得案涉工程后,于2012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当时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建造案涉工程。工程的范围包括:生产车间一、二,辅助车间一、二,门卫、场外,包含了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及场外。在原告建造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均由原告全部自行垫资建造。二、本案中,案涉的工程直至今日尚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案涉的工程在2012年10月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处于施工状态,后因原告相关负责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案涉的工程一直处于缓慢施工状态。同时,案涉工程直至起诉时,均处于尚未完工,也尚未竣工验收的状态,案涉工程也未经双方之间的结算。另,2019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同时案涉工程的款项,均由被告进行支付。三、对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量,被告建议由相关的司法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原告实施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优特格尔公司与赢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1份,绍兴市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转让协议、天易公司股东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书1组,承诺书1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1份,天易公司与赢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场外承包协议、结算单、承诺书各1份,水电承包协议、结算单、承诺书各1份,施工图1套等证据。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其、被告法定代表人鲁水龙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原告申请,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案涉天易公司位于绍兴市地块“生产车间一、二,辅助车间一、二,门卫、场外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量、工程造价审计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根据鉴定评估结论,本案造价为45840818元加上3754066元,就是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已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且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合计45840818元的造价汇总表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鲁水龙签署“同意”并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赢造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优特格尔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优特格尔公司将其位于袍江开发区的生产车间二、辅助车间一、辅助车间二、门卫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赢造公司承建,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8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暂定)1100万元。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优特格尔公司,工程名称生产车间1、辅助车间1、宿舍,建设规模25986平方米,合同价格1650万元,施工单位赢造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11月,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6月。
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档案载明:绍兴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2012年10月24日出具绍兴市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1份,内容为“买方天易公司,卖方优特格尔公司;原宗地情况: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08)字第12325号,土地使用者优特格尔公司,座落袍江工业区34号地块,使用权类型出让,用途工业用地,终止日期2058年10月13日,使用权面积27942平方米;交易后宗地情况:土地使用者天易公司,座落袍江工业区34号地块,使用权类型出让,用途工业用地,终止日期2058年10月13日,使用权面积27942平方米,备注该宗为土地资产作价投资”。转让协议载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天易公司(乙方、受让人)与案外人优特格尔公司(甲方、转让人)签订转让协议1份,其中载明:“甲方合法拥有位于绍兴市地块,占地面积(含带证)约27942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拟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地块的现状:已填塘渣,砌坎、围墙基础,已赔偿青苗款”。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绍统评报字(2011)第3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范围:本次评估的范围为优特格尔公司拟进行在建工程转让所涉及的实物资产,经清查后在建工程1项,系优特格尔公司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地块上的在建生产车间一、二及辅助车间一、二。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23日。委托方优特格尔公司。评估结果:经评估,优特格尔公司拟进行在建工程转让所涉及的实物资产评估值为16463000元……建筑结构为框架,施工单位为赢造公司。本项目中的在建工程是指地上建筑物,不包括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等内容。
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7月22日出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载明:座落袍江工业区34号地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天易公司,证书号绍市国用2012第14494号,使用权面积27942平方米。
2012年10月30日,原告赢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天易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中载明:工程名称:生产车间一、二,辅助车间一、二,门卫、场外。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及场外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签约合同价5200万元。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或竣工验收7天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天易公司向原告赢造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的承诺书,所载内容为:“本公司承诺:由优特格尔公司转让给本公司之绍兴袍江工业园区34号地块上的所有建筑工程款项由本公司支付。”
2019年7月20日,原告赢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天易公司(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内容为:“鉴于:1.发包人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浙江优特格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与承包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就袍江工业区34号地块上生产车间一、二,辅助车间一、二,门外、场外等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承包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3.上述工程至今未完工,且未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等手续。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上述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因发包人资金困难的原因,至今未支付承包人任何工程款项;鉴于发包人当前资金实力,发包人明确: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起不再继续履行,承包人对此予以认可。2.发包人承诺所有工程款,包括浙江优特格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均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如不支付,承包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主张。3.由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办理在建工程验收、权证办理等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没有收到过优特格尔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天易公司位于绍兴市地块“生产车间一、二,辅助车间一、二,门卫、场外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量、工程造价审计。评估结论为:1.本次鉴定评估原告报送造价56355664元。最后按定额人工取费,协商人工补差价造价为45840818元,其中人工费造价13956240元。2.按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约定结算口径中一类人工100元/工日参与取费,二类人工110元/工日参与取费,三类人工120元/工日参与取费,还应增加造价3754066元。此费用最终交由法院裁定(按2003版定额计算惯例,协商人工不参于取费,只补差价)。鉴定费25万元,已由原告赢造公司预缴。
本院认为,被告天易公司从案外人优特格尔公司处转让获得座落袍江工业区34号地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后,与该地块原工程施工单位原告赢造公司签订“生产车间一、二,辅助车间一、二,门卫,场外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虽约定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但至今未完工,原、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本院依据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审计结论,认定45840818元;原告主张还应根据协商人工取费增加造价3754066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84081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本案工程整体未竣工,客观上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根据目前证据亦未发现工程已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自该日起,原、被告双方确认不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此时能够确定,原告于2019年9月2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利息及鉴定费一并在工程款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408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5840818元,对其承建的位于绍兴市地块“生产车间一、二,辅助车间一、二,门卫,场外工程”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74元,由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70元,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司法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莹莹
人民陪审员  傅云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颖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