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860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惠风和畅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5.4%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21日利息为300253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4422538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其公司即被告赢造公司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300万元,56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然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息,截至2012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5.42万元未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也一直没有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23日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478万元、240万元,至今余款一直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借款用于被告赢造公司的房屋建造。三、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说朋友介绍,事实上是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民间借贷,没有通过朋友介绍。四、借条金额与我们实际拿到的金额为一致。300万元的借款,代理人查了一下汇款金额为291元。被告说的560万元,汇款金额是5599440元。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提出的三分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被告没有拿到钱,原告当时答应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但事后被告没有拿到借款。关于还款数额,原告计算有误,2012年3月26日被告有100万归还给原告,原告没有计算在内。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原告起诉这么多,大约还有30万左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条3份、转账凭证1份、转账汇款2份、个人交易明细2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原告补充提交的录音证据1组,两被告对录音系**本人所述无异议,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交易凭证5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291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故转账时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5月24日作为申请人开具收款人为浙江天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本票一份,金额为250万元,另取现15万元。
2011年8月23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正”。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入560元、5599440元,合计56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汇同其余款项,申请开具了两份收款人为绍兴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的本票2份,金额计1778万元。
2012年2月28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肆仟贰佰元正”。原告陈述该借款系被告结欠利息未支付而出具,被告**陈述该借条项下款项原告未交付。
另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12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还款478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还款240万元。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通过案外人陶某认识,且通过陶某发生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证人陶某陈述,其与原告***、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因公司工程所需,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系**自述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系基于此前尚未支付的利息的结算。被告**陈述,其系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其系赢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全部借款均用于赢造公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借款项,本院根据实际转账金额确认借款本金为851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口头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结合证人陶某的陈述、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55.42万元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一笔借款实际扣除第一个月9万元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起算,本院确定其可主张的最高利率为15.4%,据此经核算原告交付借款金额、被告还款金额,确定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195226.69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和金额,其已还清2013年5月23日前的全部利息,故本院调整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赢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并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借款虽由被告**所借,但款项系用于被告赢造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前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95226.69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91元,由原告***负担22163元,由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28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咪竹
人民陪审员  叶金晓
人民陪审员  水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