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涂咸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翠翠。。。。。
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其。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松卉。。
原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造公司)、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赢造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因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本案原告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翠、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松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9月29日、2013年2月25日、3月15日,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依借款人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4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城东字0206号、2012年城东字0255、2013年城东字0017号、2013年城东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500万元、220万元、750万元、2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均分别为6.3%的固定利率;合同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
2013年1月16日,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依借款人汇金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融资。合同约定融资本金为780万元;融资期限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融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的固定利率;按日计息,按约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或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3月22日,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依借款人汇金公司申请与其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并依约分别开具了以其为出票人、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金额为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其为出票人、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金额为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借款人需提供票据金额20%的保证金,对票款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借款人汇金公司提供其他担保。
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赢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赢造公司为借款人汇金公司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某、单泉根夫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胡某、单泉根夫妇为借款人汇金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汇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另案对借款人汇金公司及部分保证人在绍兴中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调解书。现因本案两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赢造公司对汇金公司在2012年城东字0206号、2013年城东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efr)0000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承兑协议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共计2278.764897万元,利息569759.2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某对汇金公司在2012年城东字0255号、2013年城东字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城东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efr)0000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承兑协议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共计2748.764897万元,利息635046.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在5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赢造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胡某答辩称,本案主债权在原告与工商银行城东支行转让过程中已经申报过债权,根据破产法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主债权有抵押,且经绍兴中院调解结案,原告另行诉讼被告,根据担保法第44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本案涉及7家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份、借款借据5份、借款申请书5份,拟证明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与汇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2、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账单、垫款记录、银行承兑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汇金公司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已经垫付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赢造公司、胡某为汇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欠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借款人汇金公司的欠息情况。
证据5、转让协议、公告各1份,拟证明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事实。
证据6、裁定书1份,拟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汇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证据7、飞泰“6+1”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表1份,拟证明汇金公司的管理人已经对主债务人确认了债权。
被告胡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赢造公司、胡某、单泉根夫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1月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汇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获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和原告已就债权转让事项登报公告,且经本院送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各被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对各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给本案原告。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和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汇金公司向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主债权计息时间应截止到汇金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被告赢造公司、胡某自愿为原告对借款人汇金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债权人明确约定了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已申报债权,但由于汇金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自汇金公司处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保证人赢造公司、胡某在汇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扣除原告已受清偿的部分。被告赢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城东字0206号、2013年城东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efr)0000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承兑协议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2278.764897万元,利息569759.2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扣除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二、被告胡卫英对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城东字0255号、2013年城东字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城东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efr)0000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承兑协议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共计2748.764897万元,利息635046.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扣除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3587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卓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