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309号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大门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牛秋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
法定代表人:卢晓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581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创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05民终17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豫0581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创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成立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期限与被上诉人诉状、当庭陈述的开工时间期限均与实际开工时间期限相矛盾。2、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5日)晚于《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7年7月1日完工)。3、有劳务工资表为证,还有参加施工的工头出庭进行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付俊林。4、被上诉人自称完成了劳务工程,但没有提供劳务工程的结算证据和履行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完成了涉案劳务工程,故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该20万元系双方其他合同的履行款项,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合同及劳务费发票,证明该20万元并非涉案劳务款项。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是138万元劳务费用,而不是扣除已支付20万元后的118万元,可以印证该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桑宗诗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是实际劳务提供者,无权主张本案权利。2、原判认定桑宗诗与付俊林是合作关系,桑宗诗一人无权让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损害了付俊林的合法权益。且权利让与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明确通知上诉人后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上诉人此前已经履行的义务向谁主张抗辩权,且被上诉人至今并不认可其权利是实际施工人转让而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建昌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未成立真实的劳务承包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有转款凭证可以证实。2、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20万元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理由均是其主观推测,无事实和证据支持。3、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桑宗诗与付俊林是合作关系,但是其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权利。
原告建昌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款138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清原告劳务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被告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5日,被告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补签《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林州市陵阳开发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纯劳务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所承包工程价款1380000元,付款方式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次月5日按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明认定案外人桑宗诗是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林州市鼎鑫镁业劳务施工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和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了创新公司在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指派桑宗师为工程负责人与创新公司及我公司联系协调施工事宜,截止2017年4月5日,所有工程(含建昌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全部合格,已经全部送电投运。”
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中,原告举证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20日,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付给被告3700000元;而被告认可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付给被告32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
另查明,案涉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期供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桑宗师,与付俊林系合作关系。原告未提供桑宗师系其工作人员的证据,诉讼过程中桑宗师对以原告名义主张劳务款项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应当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付出劳务且被告已给付200000元劳务费,被告应当将余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进行劳务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桑宗师系其工作人员的证据,故实际施工人桑宗师系借用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现桑宗师对原告起诉主张劳务款项并无异议,且原告主张要求劳务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18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1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21年9月2日,上诉人名称由“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案涉的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期供电工程(包括建昌劳务公司本案主张的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桑宗诗与付俊林,两人是合伙关系,会计是岳静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1月15日,合同工期60天,工程费用大包价格460万。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款138万元,占整个供电工程工程款价格的30%。
3、供电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甲方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70万工程款,其中向创新建设公司转账支付320万,桑宗诗作为领款人在甲方付款单据签字金额50万元、付款方式承兑。创新建设公司收取了320万元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及时转账支付给了付俊林、岳静安。创新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显示该供电工程的劳务费为524273.04元。岳静安已向桑宗诗(及其妻子)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桑宗诗、付俊林曾进行过对账。
4、原审法院曾将该案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告不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即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建昌劳务公司上诉后,本院二审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5、创新建设公司还承包了林州长德八方商贸城项目的配电工程施工,后创新建设公司与建昌劳务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创新建设公司将该配电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建昌劳务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9月1日,工程款价款27万元。该劳务工程数额占整个配电工程工程款90万元的30%。创新建设公司主张在2017年10月12日向建昌劳务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长德八方商贸城项目的工程款。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昌劳务公司是劳务公司,其提供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组成部分,需要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昌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劳务工程是其公司实际履行,包括案涉劳务工程在内的整个电力安装工程是桑宗诗、付俊林合伙承包,桑宗诗、付俊林是实际施工人,该电力安装工程是借用创新建设公司资质,其中的劳务部分是借用建昌劳务公司资质,本案纠纷实质是桑宗诗、付俊林因该电力安装工程内部合伙分配之间的纠纷。创新建设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及时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付俊林及会计岳静安,创新建设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剩余的工程款甲方还未支付,创新建设公司并未截留工程款。故建昌劳务公司不能证明创新建设公司还欠付其案涉劳务工程款,建昌劳务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河南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