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昊,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309号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大门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牛秋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南角(德昌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邢玉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是否排除案外人强制执行的核心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两个条文产生竞合时,对于上诉人而言,其只要符合任意一条均可。而本案中一审仅适用第二十九条进行说理未适用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基于涉案房屋系为保护王某某债权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错误。首先,两者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及关联性。其次,案涉房屋的对价系王某某及王素丽两人的债权组成,且购房用途系上诉人长辈为其婚嫁使用,即其目的在于居住。对于格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系国家为约束开发商的规范性规定,并非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与德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也进行了交付,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始终系排他的占有状态,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买卖凭证生效时就已经达成。《购房合同》内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上诉人对依法取得占有的案涉房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问题,案涉房屋已完成现实交易,备案登记对于上诉人来说并非影响其使用的强制前提条件,且德昌房地产公司在交易时过户手续并不完善,也无法为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符合《九民纪要》第127条第二款的指导意见,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情形。2、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遗漏。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德昌房地产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庭审中也组织了证据交换环节,但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提及也未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说理。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德昌房地产公司仅为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不动产不同于其他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在权利人取得案涉不动产准物权之前所有合同之债均为普通债权,但在普通债权转化为物权所有权过程中还存在一种权利即所有权期待权,该期待权是基于上诉人即将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产生的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且涉及对上诉人生存利益的保护,在权利优先顺位上,该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德昌公司仅为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另外,一审称案涉房屋系为保护王某某与德昌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后又称上诉人与德昌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属前后矛盾、4、上诉人足以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上诉人家属于2011年6月及10月向德昌房地产公司出具本金69万元借款,并于2015年3月16日与德昌房地产公司及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与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产生部分物业费等的以物抵债合意,并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且实际履行,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交付。上诉人取得并占有案涉房屋在法院首次查封之前,上诉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符合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5、案涉房屋已全部装修完毕并实际入住,上诉人与德昌公司10年前的债权也因案涉房屋全部抵消,德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在《购房协议》签订后也有德昌房地产公司全部收走。如案涉房屋被他人执行,不仅给上诉人带来装修款等直接巨额经济损失,也会徒增上诉人与德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并因近年民间借贷对于借款利息的重大改革而造成巨额的利息损失,望二审法院体恤民情。
创新工程公司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的说法错误。关于《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等质证认证问题。原审对这些证据实际上都作了当庭的质证并记录在卷,说明原审不存在认定事实部分遗漏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是审判人员通过对证据的个别审查以及证据的相互印证来最后确定的,原判也是按照这样的程序进行的。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是排除了法官对综合证据的评价。2、上诉人称其舅舅代其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是以居住为目的,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案涉协议签订时,德昌房地产公司已经有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版本的合同,而签订了随意性很大的合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事实上至今没有支付购房款。3、从购房协议可以反映出来购房主体是王某某,并不是**。如果是王某某代**签订合同,合同主体是**,但案涉协议恰恰相反。同时,涉案的房屋至今没有人居住。上诉人虽声称现在已经装修,但被上诉人认为这个行为纯粹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事实上截止目前案涉房屋没有入住。
德昌房地产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安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2.依法确认安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力公司)诉德昌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创新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查封德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路××街××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号××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号房屋。2017年4月27日,法院作出(2016)豫05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德昌房地产公司支付创新电力公司工程款360786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德昌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德昌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创新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案外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21)豫05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1年6月22日,原告**的舅舅王某某向邢泽清转款19万元,邢泽清系第三人德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玉彪的儿子、第三人公司财务人员;原告称其母亲王素丽于2011年10月26日向邢泽清账户存款50万元(存款凭条无存款人姓名),上述款项系第三人德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母亲及舅舅的借款;因第三人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舅舅与第三人协商达成以房抵债意见。第三人称因该公司向王某某借款69万元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将名士豪庭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2401室抵顶给王某某。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舅舅王某某代**(乙方)与第三人德昌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造的位于安阳市××路××街××路××小区房屋1套:3-1-2401室,面积142.83平方米,单价5200元,总房款742716元,维修基金8570元,物业费2022元,装修押金30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571元,共计756879元;本楼款不包含双气(供暖供气)的初装费(140元/㎡),若房产登记为乙方本人的名字双气费用减免,若房产登记不是乙方本人的名字,双气费用需另付。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维修基金、房款、装修押金及物业费和建筑垃圾清运费的收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2日物业费10110元的收据中备注“借款顶物业费,老板同意”。3.案涉名士豪庭商住小区3#住宅楼于2013年1月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亦未在原告名下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现已装修,房屋内没有家具,原告未入住。经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及原告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原告**名下在安阳市、天津市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德昌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案涉名士豪庭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2401号房,但该购房协议实际是原告的舅舅王某某为实现第三人德昌房地产公司向其所借款项及利息的债权,而代原告**所签的以房抵债协议,其目的并非用于居住购买房屋,而是为了保护王某某的债权得以实现;且在案涉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该房屋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以房抵债协议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确认名士豪庭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2401室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7.1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关于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解决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益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以物抵债系以消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权利迥然不同。本案中,从王某某代**签订《购房协议》的原因来看,虽该合同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外在形式,但据王某某自认,实质上是以物抵债,也就是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抵销债务,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基于债的平等性原则,其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同时,该债权所有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人,故不能认为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7.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利 平
审判员 苏斐审判员段合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 江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