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执异113号
案外人:刘爱花,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309号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大门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牛秋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南角(德昌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邢玉彪,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力公司)与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爱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爱花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安阳市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与德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案涉房产系德昌房地产公司对案外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是案外人的私有房产。案外人提交下列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2、德昌房地产公司出具房款《收到条》二份、维修基金收据一份;3、安阳德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水费《单据》、物业费《收据》各一份;4、城镇燃气供用气合同一份;5、《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户内燃气设施开通首检表》二份;6、《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材料出库(销售)单》一份;7、《民用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8、《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用户气费信息表》一份;9、《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热费微机收据》一份;10、《历月电费明细》一份。
申请执行人创新电力公司称,1、案外人所述的被拆迁房屋不存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房产产权证;2、案外人所述的拆迁安置房号与法院查封房产号不一致,不能确认为同一套房产。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力电器公司)与被告德昌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创新电力电器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查封德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2号楼2单元1601号,3号楼1单元302号、2401号房屋。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5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786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昌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德昌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创新电力电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案外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显示,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2012年3月10日,甲方德昌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刘虎德、刘保运、刘荣花、刘爱花签订该协议书。协议约定:拆除乙方名下位于安阳市郊区,房屋产权证为安郊房私0018875号,拆除一层房屋面积为131平方米,二层房屋面积为132平方米,应安置一层房屋面积为262平方米,二层房屋面积为198平方米,两层合计应安置房屋面积为460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房屋6套,房屋面积为580.74平方米,因安置房屋面积大于应安置房屋面积120.74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3000元付给甲方,合计人民币362220元等内容。
案外人提交的《回迁安置表》显示,2012年3月10日,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安置案外人刘爱花位于3号楼1单元3层B(东)房屋,房屋面积96.79平方米。
案外人提交的《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热费微机收据》显示,用户地址为名士豪庭3-1-302,户主姓名为刘爱花,房间编号为6565-003-01-03-02,收费面积为86.4540平方米。
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证明》显示,德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名士豪庭商住小区3号楼1单元302号、3号楼1单元2401号、5号楼1单元703号、5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无土地信息。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案外人刘爱花与被执行人德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涉房产是拆迁置换房产,案外人具有拆迁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被拆迁人对拆迁置换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并且,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所拥有的期待权利涉及生存利益,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相比,更有保护的优先性;刘爱花已实际占有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刘爱花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常 波
审判员 刘立铭
审判员 郝宜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