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执异114号
案外人:杨帆,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309号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大门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牛秋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南角(德昌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邢玉彪,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力公司)与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帆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安阳市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与德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案涉房产是案外人的私有房产。案外人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2、《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3、德昌房地产公司出具房款、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建筑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收据》共五份;4、安阳德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物业费《收据》一份。
申请执行人创新电力公司称,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不具有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案外人称其2015年3月16日购买案涉房产并签订购房合同,但德昌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已经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故双方应当签订制式《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且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具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功能,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登记依据。二、案外人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用于居住且是唯一居住用房。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经查看该房屋没有人居住;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外人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说明案外人在天津有房居住,且不在安阳居住生活。案外人与开发企业间的购房手续是虚假的。让人代签合同不符合常规,明显是借用合同;案外人购房款没有提供付款的基础依据,不能证明支付购房款真实发生;未发生其他生活必备功能费用支出。
本院查明,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力电器公司)与被告德昌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创新电力电器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查封德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2号楼2单元1601号,3号楼1单元302号、2401号房屋。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5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786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昌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德昌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创新电力电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案外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显示,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提交的《购房协议》显示,2015年3月16日,甲方德昌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王素东代杨帆签订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造的位于安阳市:3-1-2401,面积142.83㎡,单价5200元,总房款742716元,维修基金8570元,物业费2022元,装修押金30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571元,共计756879元。本楼款不包含双气(供暖供气)的初装费(140元/㎡),若房产登记为乙方本人的名字双气费用减免,若房产登记不是乙方本人的名字,双气费用需另付等内容。
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证明》显示,德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名士豪庭商住小区3号楼1单元302号、2401号、5号楼1单元703号、602号房产无土地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对案外人杨帆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帆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常 波
审判员 刘立铭
审判员 郝宜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