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楚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希姆斯电梯(重庆)有限公司湖北朵以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2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办沔阳大道北侧1号楼幢1单元1层1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0581468382。
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姆斯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产业园(联合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28014809。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朵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新城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56546809XR。
法定代表人:林银发,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姆斯电梯(重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朵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希姆斯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以希姆斯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与湖北朵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为依据,起诉请求湖北朵以服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湖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代付款申请书,故同时请求由湖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希姆斯电梯(重庆)有限公司与湖北朵以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湖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希姆斯电梯(重庆)有限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湖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希姆斯电梯(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思静
书 记 员 朱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