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庆,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郑忠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未提交其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也未提交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已经申请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吉高劳人仲字(2019)第4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太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太帮公司应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予以缴费。在太帮公司拒绝办理的情况下,***向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太帮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但太帮公司拒不履行。***提交了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处理情况说明书,已尽到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材料均由太帮公司掌握和管理,***无法获取,应由太帮公司提供,太帮公司拒绝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太帮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未提交其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也未提交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帮公司因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未提交其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也未提交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应当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未参保证明。证明:***由于太帮公司原因,截至目前未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造成***不能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太帮公司质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一审时***没有提交该证据,已经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太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就本案请求事项,***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2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因太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24万元,***应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仅提交了太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未达到证明其可主张赔偿损失情形的标准,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