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2541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山仿古小区37号楼。
负责人:李技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创业园D座六层621、622、634、635室。
法定代表人:郑忠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帮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的负责人李技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路景文、被告太帮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给付原告工资与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年共计19560.00元;2、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支付11年双休日工资共计128809.05元;3、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给付11年期间法定假日工资给付的标准差2597.67元;4、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每天4小时的加班费(看车费)每月200元,共计264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77366.72元;5、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应聘到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从事更夫工作,且每天上午看管车辆出入,周六和周日是每天24小时工作在单位。开始时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承诺月工资为980元,以后逐年递增,同时还承诺每天上午看车,每月另增加200元。但11年来只是2015年5月开始工资涨到每月1200元,一直到现在仍然是每月1200元,从2013年开始原告的工资没有达到吉林市最低平均工资线。虽然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合同,对自己被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工作根本不知情。事实上原告也不知道自己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有派遣关系。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在聘用原告期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太帮人力资源公司对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应给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辩称:原告四项诉请均基于其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成立或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其诉请不成立。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受雇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从事更夫工作,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当时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是按钟点计酬按月支付报酬,为照顾原告一人生活,公司同意其免费吃住,其固定报酬为2009年月平均850元,2010年月平均1039元,2011年月平均1141元;2011年11月至今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与原告终止临时雇佣关系,转为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告报酬是通过太帮人力资源公司结算,其以出劳务方式在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工作,不是劳动关系;另从2012年9月1日起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从社保开工资,后其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署雇佣协议,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三个不同阶段所形成的不同形式的工作特性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其获取固定报酬,从事的工作性质均非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主营业务,是典型劳务关系法律特征,不具有劳动合同支付报酬及获取福利待遇的特性,故不存在其诉请中最低工资差额及法定双休和加班费等问题,其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太帮人力资源公司辩称:除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答辩***是我单位2011年11月1日派遣到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待遇。2012年8月21日至今,***与我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属于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市太帮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4月***应聘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从事更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初约定每月工资为580元,后增至每月980元,从2015年4月开始调整至每月1200元至今。2011年11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1年11月7日,***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根据与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签订的《提供服务协议书》,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到该用工单位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同意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其到用工单位工作,***的工作岗位、内容由用工单位确定;***应服从用工单位的工作分配,并按照用工单位的岗位职责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由用工单位与***协商确定,支付方式为用工单位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太帮人力资源公司,再由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由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在合同履行期内,如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太帮人力资源公司、***双方同意变更本合同。”合同并对太帮人力资源公司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此以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逐年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至今。2012年8月21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2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聘用协议,协议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根据与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签订的《提供服务协议书》,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到该用工单位工作,***的工作岗位、内容由用工单位确定;***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由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必要的劳动条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同***协商确定,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不能为乙方男达到六十周岁、女达到五十周岁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如发生工伤、工亡不能享受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和工亡待遇均由***及亲属承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处太帮人力资源公司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2014年7月1日、2018年1月1日,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与***续签此聘用协议,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书》,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根据***月份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按月支付***劳务报酬,全日制的劳务人员劳务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我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水平。2008年4月至今,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和太帮人力资源公司均已按约定向***发放工资,期间并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2019年5月,***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就工资待遇事宜发生争议,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及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聘用协议、劳务合同书,太帮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两者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主张此期间与***并非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自2012年8月21日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么此后至今***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形成的即为劳务关系。
至于***主张的对劳务派遣一事不知情,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事只知道2018年的劳务合同书,其他均为在空白协议中签字,不知道协议内容,也不知道是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该陈述并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来讲,***第一项关于其实领工资与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诉请自2013年起所得工资低于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如前所述,***与太帮人力资源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21日起已转为劳务关系,聘用协议及劳务合同书中体现,工资报酬为***与人寿保险船营支公司约定,全日制劳务人员工资水平才不得低于我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水平,***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诉请其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水平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三项、四项诉请,***应就其加班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仅提供了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言无法采信,故此***对此部分诉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