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4916号
原告:中山市瑞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兵兵,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城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二号厂房B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然,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支路1号10栋2单元301室。
原告中山市瑞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兵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瑞展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90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恺授权委托***作为***公司南昌西湖万达广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施工队长),代表其以***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南昌西湖万达广场项目进行分包合同的洽谈、签订,分包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且负责现场工人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管理事务。委托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4月,***因施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瑞展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伟采购了35箱硬灯条和130台铝壳防雨电源,其中灯条价格为24元/套,电源的价格为145元/台。之后,***将该批灯条和电源交由安装工人周艳敏进行安装,安装共用去3030套灯条和120台开关电源,剩余的灯条及电源由***返还给了瑞展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伟处理。***受***公司的委托向瑞展公司采购灯条及电源,***公司理应向瑞展公司支付灯条款72720元、开关电源款17400元,共计90120元。现***公司一直拖欠瑞展公司的材料款不予支付。
***公司辩称,瑞展公司与***公司无法律关系、无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书面述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在南昌仲裁委员会(2019)洪仲裁字第100号案件中已经进行过审理,且***已经支付了70000元,该货款事宜已经了结,请求法院驳回瑞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公司认为瑞展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金额合计都为617519.01元,与瑞展公司索赔金额不符,也不确认与瑞展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交易至今未与瑞展公司有过任何沟通。委托书中并没有委托***向瑞展公司采购过任何灯具。***公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南昌西湖万达广场项目,而非授权***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等权限。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对瑞展公司提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瑞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瑞展公司意见如下:对***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裁决书、工程款明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新增证据目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支付给朱伟的592282.71元是代***公司支付的夜景照明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公司意见如下:朱伟与***签订的外包协议中已明确朱伟收到的款项不止是工程款也有材料款,***公司说***给朱伟的工程款明细是属于朱伟与***签订的分包协议的款项,但外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瑞展公司又如何解释2017年4月7日及2017年4月14日的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展公司主张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公司之前将夜景照明工程外包给朱伟施工,***就与朱伟相识,之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要进行一个户外广告灯箱的安装工程,需要灯条及开关电源,所以***就跟朱伟说让瑞展公司供应一批灯条及电源开关给户外广告灯箱的工程施工,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其中灯条共采购了3030条,开关电源共采购了120台,灯条的单价是24元/条,开关电源的单价是145元/条,材料款总计是本案诉求金额。***公司不确认与瑞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确认存在合同关系及交易的货物单价、数量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展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方提交的相关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是以***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南昌西湖万达广场项目进行分包合同的洽谈、签订,分包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且负责现场工人管理,工程结算、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经济权限及现场一切管理事务。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载明与瑞展公司存在采购灯具等委托事项。另,从相关销售单、发货单、物流单载明的购买单位也并非是本案***公司。此外,瑞展公司与***公司对此也没有签订合同或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公司对此也不确认;情况说明、电话录音、仲裁裁决书及相关报价表等载明的也是朱伟与***之间,并未反映出***公司与瑞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采信***公司的抗辩主张。综上,瑞展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瑞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原告中山市瑞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瑞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