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6民初2632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2959M,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玘,广东省晋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月,广东省晋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景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6444870H,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广,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6009526228G,住所地,住所地:务川自治县***街上iv>
法定代表人:邹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6761353185E,住所地,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新行政中心iv>
法定代表人:肖**,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露露,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景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创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玘、苏月月,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务川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愈、冉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3688255.83元(工程款2570720元、误工损失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527535.83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由被告***政府、务川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设立的***公司成都分公司通过政府招标方式承接了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开发的贵州省务川县***老鹰山生态旅游开发综合项目的***老鹰山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式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委托案外人罗正忠实际施工,罗正忠将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罗正忠的工程款,导致罗正忠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并经执行程序,原告向罗正忠全面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罗正忠工程款计1099200元、保证金100000元)。上述纠纷结案后,原告方继续按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进行施工,后就案涉工程款事宜,经原告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结算,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70720元、误工损失赔偿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宏、现场质量监督负责人及现场工程计量人杜雪刚均在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景创园林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2570720元的问题。该工程并未实际验收,且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检验是否为合格工程,也未经发包方参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尽管原、被告双方的部份人员于2018年9月3日签订所谓的工程计量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不能代替工程验收为合格质量工程依据,也未经发包方参与,签订确认书的事实真相是:2018年9月3日,原告方有几十名工人找到原、被告的相关人员,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秦骋与本公司的黄宏、杜雪刚一同到了湄潭县城一家旅馆,秦骋将事先拟订好的工程确认书,强行要求黄宏、杜雪刚二人签字,不签就不准二人离开,当时处于无奈,加之又有民工闹事,黄宏、杜雪刚二人才在确认书上签了字是实,二人的签字行为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平整费150000元、损失费80000元的问题。从本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系列协议看,既无损失约定,又没有实际损失,本公司人员签字是原告方案涉项目负责人秦骋强迫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本公司黄宏、杜雪刚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已退还原告方案涉项目负责人秦骋计215100元,应从总的保证金中扣抵。四、关于违约金527535.83元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又未经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并未违约,其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五、关于原告方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的费用的问题,因法律无明文硬性规定,该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务川县政府、***政府辩称,其分别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签订的《***老鹰山旅游产业路以融代建招商引资协议书》、《务川自治县***老鹰山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招商引资框架协议》的协议均不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政府、务川县政府为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就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开发提供便利和政策优惠,何况双方并未就常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据此,***政府、务川县政府均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政府还辩称,由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部分农民工到茅天政府闹事,据此,***政府代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6万元,应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政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景创园林公司与被告***政府于2017年6月8日签订《***老鹰山旅游产业路以融代建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为“以融代建招商引资协议”,同年7月8日,被告景创园林公司与原告依法设立的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又与被告务川县政府签订《务川自治县***老鹰山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招商引资框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为“老鹰山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招商引资框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对该开发项目享有30年的经营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系秦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70720元、误工损失赔偿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共计280072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宏及公司现场质量监督负责人、现场工程计量人杜雪刚均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3月7日,因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导致部分农民工到被告***政府闹事,被告***政府为平息事态发展,先后分三次(2019年3月11日支付221040元、2019年4月3日支付120960元、2019年4月4日118000元)代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60000元。后因本案工款支付,双方由此引发纠纷。2019年9月1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案涉工程结束、结算后,原告方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就保证金退还事宜于2018年7月16日达成了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公司现场质量监督负责人杜雪刚、公司员工余燕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信用卡转账方式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累计共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秦骋退还保证金共计215100元,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现实际尚欠原告保证金8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原告依法设立的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二、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分别与被告***政府、务川县政府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老鹰山旅游产业路以融代建招商引资协议书》、《务川自治县***老鹰山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招商引资框架协议》的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看,2017年7月8日,原告依法设立的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可认为,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此外,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公司现场质量监督负责人杜雪刚辩解“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秦骋胁迫所致,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保证金退还事宜于2018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不持异议,且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已实际履行了215100元,同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该确认书签订后至2019年5月31日前,黄宏、杜雪刚、余燕仍按双方达成的保证金退还协议继续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辩解其在工程计量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秦骋胁迫所致,与生活常理不符。同时,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宏经本院口头告知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后,黄宏、杜雪刚仍拒不到庭就被胁迫一事作出合理说明,何况事发至今,黄宏、杜雪刚无任何报警记录有效证据向本院提供。据此,黄宏、杜雪刚的该辩解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分别与被告***政府、务川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而是***政府、务川县政府为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开发的老鹰山生态旅游项目提供便利和政策优惠,前提是以融代建,何况按协议约定,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并未提供应由本公司注入的项目诚信金2000万元的有效票据。由此可认为,***政府、务川县政府均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政府、务川县政府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政府、务川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720元、误工损失赔偿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共计280072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违约金527535.83元的请求,从原告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老鹰山公路劳务工程计量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虽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结束工期为2018年2月8日止,但双方于2018年9月3日才进行结算是客观存在的,在工程计量确认书上对违约金事宜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退还保证金的具体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秦骋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从有效证据即自愿还款协议书、微信、信用卡反映,秦骋收到被告景创园林公司黄宏、杜雪刚、余燕退还的保证金共计215100元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告方辩解案涉项目负责人秦骋只收到165400元,另134600元系黄宏、杜雪刚归还秦骋的个人借款,就这一事实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实际应由被告景创园林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84900元(300000元-215100元)。就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景创园林公司负担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政府辩解“因民工闹事,***政府代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6万元,应从被告景创园林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政府”的问题。因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被告***政府可另行向被告景创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景创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各种款项为2885620元(工程款2570720元、误工损失赔偿费80000元、道路平整费150000元、退还保证金84900元)。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景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误工损失费、道路平整费、退还保证金共计288562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6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被告四川省景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应成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田宇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