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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98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峰,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岗天案数码创新园二号厂房B座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2959M。
法定代表人:朱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雄,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峰、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49095.27元;二、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2018年3月9日凌晨5点多钟,原告**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玉××牌坊安装灯具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腱断裂;右膝关节血肿形成并感染。被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原告**自2018年1月初起就在松白路景观照明提升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50826.2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梓山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住院26天)、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医嘱60天)、误工费4662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6个月加拆内固定30天,共210天,按工资收入推算出222元/天计算)、护理费7831元(住院26天加拆除内固定休息15天,按深圳市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91元/天)、残疾赔偿金211752元(按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按玖级伤残计算,52938×20年×20%=211752元)、残疾器具费276元(按实际发生计算)、交通费4000元(有部分交通费发票)、住宿费336元(出院后没有车票回去,2018年4月4日-4月5日住宿两天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按38320元每年×19年×20%=145616元;原告大儿子按38320元每年×8年×20%÷2=30656元;原告小儿子按38320元每年×18年×20%÷2=689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玖级计算)、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095.2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万元,还需赔偿原告549095.27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二被告均对此有责任,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两被告之间就相关的安全责任进行约定,***公司于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其中,两被告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劳务输出委托深圳市均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理,两被告之间就分包工程的安全等事宜做出了具体的约定,由被告***负责现场的施工安全,双方于安全协议中第七条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正确佩戴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就现场的高空作业项目进行了细致的约定,***公司于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二、原告主张损失为549095.27元过高,其单方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予认可。经重新鉴定后,被告对于原告相关赔偿的明细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被告确认原告住院花费50600.97元,***已支付5万元,对于门诊治疗费225.3元不予确认,故尚有医疗费600.97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没有医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应当是住院时间26天加上全休的3个月,即116天。另对其计算的误工费的费用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30÷30×116=8236元;5、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首页中可知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950元;7、对于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核算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为1513元;8、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住宿费用;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198元,故原告母亲及大儿子的生活费为57376.2元、12079.2元。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时其小儿子并未形成胚胎,不享有被抚养人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小儿子的生活费缺乏依据;10、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11、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与法院所委托的鉴定结果冲突,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三、原告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安装灯具时站在距离地面两米高的脚手架上,其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动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更应当知道施工时需要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原告只要稍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同时,根据两被告的约定,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是具有监督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受伤情况:2018年3月9日凌晨5点多,原告**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玉××牌坊安装灯具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腱断裂,右膝关节血肿形成并感染。
二、**治疗情况: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费用共计50600.97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加强下肢功能锻炼,膝关节忌过度弯曲负重;2、遵医嘱服药;3、患者膝关节仍有红肿情况,若出现发热、肿胀等症状加重,则考虑感染复发,需再次于专科治疗;4、出院2个月及1年后复查X片,手术1.5年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另花费门诊治疗费用225.3元。
三、**本次受伤伤残鉴定情况:**曾自行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后续医药费约须人民币7000元左右,伤后休息(误工)六个月,拆除内固定物时需误工休息一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拆除内固定物时需一人护理半个月,伤后须营养二个月。本案庭审时,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不适用于本案,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276元。
四、**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2018年1月4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签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松白路景观照明提升工程的劳务承包发包给***承包,***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实际施工。
***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为**等10人购买了团体医疗保险,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并非***公司雇佣。
另查,***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拒绝向***公司提供相关索赔材料,***公司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五、**的资质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从事涉案工程须具备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但原告与***均不具备。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有佩戴安全绳及安全帽;被告***仅确认原告当时佩戴了安全帽。
六、**的被扶养人情况:
资兴市兴宁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如下,杨早仁(1957年8月24日出生)与丈夫何泽三(2015年过世)生育了两名儿女,即原告**及其姐姐何明,因何明患精神类疾病住院,并有二级精神残疾证,无生活自理能力,现杨早仁年老体弱有无生活经济来源,她的日常生活和赡养问题都是由**独资承担。
**与妻子熊艳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两名子女,何轩墨(2008年2月28日出生)及何礼墨(2019年2月7日出生)。原告提交其妻子怀有何礼墨时的产检记录显示,初诊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初诊孕周为11周+6天,末次月经为2018年5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本院针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为不具备从业资质的个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从事高空作业,其施工受到被告***的指挥和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应成立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坠地受伤,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一方,未能对提供劳务的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其应当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因受伤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826.2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7000元。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虽不适用于本案,但其意见认为后续医药费约须人民币7000元左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原告住院26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误工费20304.77元[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年÷365天×(26+90)天]。
6、护理费人民币21110.73元[(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26元/年÷365天×(26+90))]。
7、残疾赔偿金105876元。按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52938×20年×10%=105876元)
8、残疾器具费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购买票据及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交通费1513元。原告提交了车票予以证明的交通费金额为15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住宿费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88136元。本案中,原告母亲及两名儿子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及其姐姐何明,何明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的两名儿子何轩墨、何礼墨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受伤时,何轩墨已满10周岁,但原告妻子尚未怀有何礼墨。故仅应计算原告母亲及其儿子何轩墨的生活费,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为88136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38320元/年×19年×10%=72808元;原告大儿子的生活费为38320元每年×8年×10%÷2=15328元)。
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支持。
13、法医鉴定费3,276元。原告在本案中垫付了鉴定费3,27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行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该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11142.77元,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31114.2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280028.4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万元,还需赔偿原告230028.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30028.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  肖 清
人民陪审员  练桂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
书 记 员  黄永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