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之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6024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明之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璐,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婷,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明之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明之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之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璐、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9.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为37433.04元,2021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49.6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达成并签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运作中海佳诚(成都)熙园小区泛光照明分包工程项目(该项目挂靠在被告明之辉公司名下,中标金额为2677755元),项目仅需前期投入100万元,原告与被告***投入比例为4:6,收益也按4:6;合作期限为三个月至2018年8月31日结束。协议签订时,被告***口头承诺项目进展顺利的前提下,预估利润率100%,项目运营无须原告现场参与。协议签署后,原告应被告***的进度要求,分别于2018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7月14日付款17万元、7月17日付款3万元、8月24日付款7万元、2019年8月1日付款2.6万元,共计付款49.6万元给被告***,用于工程运行费用及工程结算税款。2019年8月1日前该项目已经顺利完成并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全部事项。因工程挂靠在被告明之辉公司名下,所以全部工程款均进入该公司银行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利多次之后,二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挂靠在被告明之辉公司名下的其他项目原因,无法结算本项目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润。之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明之辉公司答辩称,第一,明之辉公司不是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明之辉公司支付所谓的投资款和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涉案分包工程没有与原告合作的必要,且原告所称合作违背常理逻辑。明之辉公司与建设单位于2017年6月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明之辉公司早在2017年就中标并开始分包工程施工,不需就该项目与原告合作,原告所谓项目合作明显背离常理。而且,明之辉公司有足够的能力和资金实业进行项目施工,何况涉案工程属于小型项目,明之辉公司无需原告投入资金合作施工。第三,原告所称的投资款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明之辉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该等款项,因此,被告***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明之辉公司无关。第四,明之辉公司对被告***不存在应负担的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原告要求明之辉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明之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运作中海佳诚(成都)熙苑小区泛光照明分包工程项目,项目一共分为四期,中标合同总额为2677755元;因***前期无进度款,双方协商共同投入100万元做为该项目施工工程备用金,被告***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60%),原告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40%);合作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利润和合伙债务按被告***60%、原告40%的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期限为上述工程完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配合***安排,***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协议继续有效;一方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5笔共付款496000元,转账附言为项目投资款、进度款或税款等。庭审时,原告称其并未参与项目的具体运作,也没有分配过利润。
另查明,2017年6月,被告明之辉公司(分包人)与案外人中海佳诚(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就“中海熙苑一、二期”项目的泛光照明分包工程签署了合同文件,约定该发包人将前述工程交由明之辉公司实施,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241113元。被告明之辉公司(分包人)还与案外人成都信蜀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就“中海熙苑一、二期”“中信城右岸2-1地块、三、四期”项目的泛光照明分包工程签署了合同文件,约定了该发包人将前述工程交由明之辉公司实施,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436642元。明之辉公司授权陈某浩作为代理人签署了上述合同文件,上述合同文件中并未载明与被告***有关的信息。另据明之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表和员工离职申请表,被告***曾在明之辉公司任职,担任工程部副总经理,后于2019年2月离职。2019年5月,被告明之辉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并移交。
本院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系以合伙人身份共同出资合作,双方成立合伙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有其他关联,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并不具备履行合作协议的基础,原告与之合伙运作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同目的自始就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496000元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之辉公司并非《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收取原告款项,原告要求其承担退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就其消极应诉、怠于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投资款4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9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2元,由原告***负担3388元,被告***负担364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644元,逾期不缴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7032元,由本院退回3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妙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戴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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