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8416号
原告深圳市时代皓龘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芙蓉七路2号工业大厦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1FL81。
法定代表人罗小超。
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二号厂房B座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2959M。
法定代表人朱恺。
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1987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上列原告深圳市时代皓龘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代公司支付应付款项157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4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时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25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科、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57414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039551.21元(以3149544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被告一实际付清之日止;另607870元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一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系代贾晓光付款,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追加贾晓光为共同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非被告***公司人员,该合同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三、被告***公司从未收取原告任何货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四、2017年到2019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催款或对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五、原告提交的联络函、诉状、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可证明原告明知交易对象是贾晓光,原告阻止***出庭,隐瞒重要事实。六、原告称倒账,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会计准则。七、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贾晓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更未授权他人私刻***公司印章,贾晓光、***、罗小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合同编号为P2017717-1《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抬头处列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时代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金额合计10052640元(不含税);甲方收货地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与阳光绿洲后院;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将预付款50万元汇入时代公司账户,在货款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之后的货款款到甲方签收后24小时内付给乙方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17年10月付清给乙方;若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日罚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办事处”印章,甲方代表处由***签名;乙方加盖时代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称由罗小超签名。
经查,(2019)粤0306民初8953号案件中,被告***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原告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215741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0000元,仅剩余款157414元未付。二、被告***及案外人贾晓光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既无付款义务,也无收款权利,其二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及原告向其二人支付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违约金1038551.2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案件中,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主要包括:1、编号为P2017717-1《购销合同》。经查,该份合同约定内容除质保金支付时间变更为“工程项目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外,其他约定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文本一致;且该份合同尾部亦加盖“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办事处”印章,并由***签字。2、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1月6日发货清单及部分送货单,其中送货单证明内容为“被告***公司根据项目现场需要向原告采购灯具,原告在收到订单后向被告***公司进行供货,并向被告***公司出具送货单,由被告指定人员宋继成进行货物验收及签收,双方实际以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
另查,原告时代公司、被告***公司、原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超以及***、贾晓光相互之间银行流水显示以下内容:
1、被告***公司向原告时代公司转账包括:2017年8月2日转账200万元(两次100万元);2017年8月23日转账200万元(两次100万元);2017年9月18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300万元(三次100万元);2017年9月21日转账200万元(两次100万元);2017年9月26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转账50万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50万元。
2、2017年9月20日原告时代公司分四次各将100万元转至其法定代表人罗小超账户;罗小超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四次各将100万元转至***账户。同日,***向被告***公司分四次各转账100万元,***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时代公司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2017年9月21日原告时代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罗小超账户转账100万元;罗小超收到上述款项后将100万元转至***账户。同日,***向被告***公司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1万,***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时代公司转账100万元、100万元。
3、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超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超转账50万元。2017年7月14日贾晓光向原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超转账80万元;2017年8月6日、8月9日原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超向贾晓光转回20万元、20万元。
原告时代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账户向时代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200万元,但其中500万为倒账,并未实际支付;另,***代被告***公司支付100万元,贾晓光代被告***公司支付40万元(80万元-20万元-20万元),前述款项加减后,被告***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840万元(12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关于倒账,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罗小超与***之间的微信截图,***向罗小超发生信息:“你啊还是抓紧看怎么倒钱,怎么开票,其他都别考虑。”罗小超回复“……开始合同签订的是货到24小时内付款,后来要求开出多少票收到票后第二天就结款,开了票还是不行,又要求倒款,倒完五百万就马上打五百万给我,结果呢……”
本案中,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时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与贾晓光之间为合作关系,涉案合同关系主体为原告与贾晓光;***为贾晓光的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时代公司的付款系***委托其代付,***必须先把钱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再对外付款。经法庭询问,被告***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贾晓光之间的合同。
再查,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对外付款指令明细显示,对外付款人为“***”。被告***公司庭审陈述,***提交付款申请,由被告***公司财务审核后将***打进来的钱付出去。
判决结果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公司在(2019)粤0306民初8953号案件中,明确确认其与原告时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交易期间的书面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记录等用于证明双方交易情况。而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做出完全相反的陈述,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公司,而是原告与案外人贾晓光,并要求追加贾晓光为本案被告。但被告***公司对其主张其与贾晓光之间系合作关系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在(2019)粤0306民初8953号案件中所做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根据被告***公司在(2019)粤0306民初895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先后两次相互矛盾的陈述,有违诚信。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公司要求追加被告贾晓光作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追加。被告***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办事处”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办事处”未有工商登记信息,但在(2019)粤0306民初8953号案件中,被告***公司自行提交的《购销合同》落款处亦加盖该枚印章,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对该枚印章的使用清楚知晓并认可,被告***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关于被告***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已付货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公司在(2019)粤0306民初8953号案件中,已明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时代公司交付货物,并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2157414元。对于被告***公司上述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公司账户信息显示其曾向原告时代公司转账12000000元,但根据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超及***公司涉案合同签约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2017年9月20日、9月21日的银行流水即时代公司向罗小超付款,罗小超向***付款,***向***公司付款,***公司再向时代公司付款的资金走向,时代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500万元倒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500万元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结合原告时代公司确认***代被告***公司支付100万元,贾晓光代被告***公司支付40万元,被告***公司实际付款840万元(12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还应付款3757414元(12157414元-84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时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57414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基于公平的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7574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时代皓龘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7414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时代皓龘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7574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时代皓龘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8元,由原告深圳市时代皓龘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49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439元。原告已预交的1943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43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志 娟
人民陪审员 柯 壁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耿洽(兼)
书 记 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