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2959M,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二号厂房B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92050393A,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晨辉路6号2栋1单元11号。
负责人:周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计26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成都分公司承接了茅天镇老鹰山旅游公路保坎的劳务施工。劳务关系结束后,经双方审核,被告成都分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52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成都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秦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同年农历的正月二十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导致部分农民工到茅天镇人民政府闹事,为此,茅天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代为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共计2593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60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有诉诸法律,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不属实,理由如下:一、无论是***公司,还是成都分公司均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公司对案涉工程均不知情,两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包括保证金),故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2018年,务川法院在受理罗正忠与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查明,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8)黔032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就因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保管不严,被人利用,为此,***公司付出了昂贵代价,于2019年9月29日主动向当事人罗正忠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三、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即使成立,那原告所主张事项也包含了本公司与罗正忠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本公司也付清了罗正忠的所有工程款项,该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应向罗正忠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被告成都分公司承建了由四川省景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茅天镇老鹰山旅游产业路》工程,案涉项目负责人系秦骋。施工过程中,被告成都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别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罗正忠,罗正忠负责整个工程的开挖(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随后被告成都分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秦骋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公路保坎提供劳务,单价为260元/立方,实行包工不包料(被告成都分公司提供水泥、石砂,原告只提供人工、挖掘机)。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挖掘机进场施工,劳务关系结束后,由于工人工资未及时发放,导致部分农民工到务川自治县信访局闹事,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秦骋于2018年2月14日到务川自治县信访局处理此事,经原告与秦骋在务川自治县信访局结算,被告成都分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52万元,被告成都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秦骋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成都分公司的印章,欠条明确注明该款于同年农历正月二十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茅天镇人民政府为防止农民工继续上访闹事,于2019年3月11日代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59300元,现被告成都分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60700元。后因劳务工资支付双方引发纠纷。2021年1月1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结合有效证据即本院(2018)黔0326民初1092号、(2019)黔0326民初26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看,秦骋确系被告成都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特别是在本院(2019)黔0326民初2632号案件中,被告***公司作为原告亦自认秦骋确系被告成都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由此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秦骋的行为代表被告成都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成都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秦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被告成都分公司承担。由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代理人“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案涉劳务工资包含在罗正忠与本公司一案中、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之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成都分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计260700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应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