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103行初142号
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贺广,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全,被告市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文、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执法局于2019年4月22日做出的(漯城执罚决字〔2019〕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号,市执法局对***达公司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漯城执罚先告字〔2019〕第000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漯城执罚听告字〔2019〕第0006号),对我司作出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的行政处罚。我司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于2019年2月11日向市执法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对该次行政处罚进行听证。听证会之后,市城执法局于2019年4月22日对我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漯城执罚决字〔2019〕第0006号),认定我司施工现场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覆盖、洒水抑尘措施,认定我司为严重性质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我司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的行政处罚。我司认为,市执法局对我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有误、处罚过重,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9年1月14日,市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对我司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上述施工现场正处于施工状态,因此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当日所记录的“未设置硬质围挡”仅为暂时性状态,施工时间为3小时左右,施工完毕后,现场即恢复原有人行道状态;2、按市执法局与***达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所处罚的基坑尺寸为60×60×70CM,20个坑共计挖土5.04立方,每个基坑挖出来的土为0.252立方,分别堆放于基坑附近。上述施工时间段(冬季)现场土地为潮湿土壤,施工并不会造成扬尘,且我司工人实际按时为基坑及渣土洒水,不存在市执法局认定的“未采取洒水抑尘措施”。另外,每个基坑所挖出的渣土量较少(0.252立方),且我司在14日中午11点30分知晓车辆故障后在13点立即安排了其他车辆进行了清除渣土,共计20个基坑左右,于下午16点30分全部清理完毕,因此无需对其采取覆盖措施;3、市执法局拟作出的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金额过高,基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2)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结合我司上述两点具体情况,市执法局不应采用罚款80000元的接近顶格的处罚。
被告市执法局辩称:被答辩人提出因施工时间短、施工面积较小、土地潮湿不会造成扬尘污染、罚款金额过高,请求撤销漯城执罚决字(2019)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月14日,在我市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答辩人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名牌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围挡,洒水抑尘,现场黄土裸露未覆盖,造成扬尘污染。以上事实由答辩人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二、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答辩人于2019年1月1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名牌施工现场未设置硬质围挡,黄土裸露未覆盖,未采取洒水抑尘的有效防尘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或有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两项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被答辨人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覆盖、洒水抑尘措施,存在未采取三项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且在我市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擅自施工,对其违法情形认定为严重,经集体讨论,并经依法听证后,决定对被答辩人处人民币捌万元(¥80000)的罚款。2、答辩人执法人员在2019年1月14日巡查中发现被答辩人违法事实后,答辩人及时立案和调查取证,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依法送达相关执法文书,程序完全合法。综上,答辩人于2019年4月22日对被答辨人作出的漯城执罚决字(2019)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市执法局对原告***达公司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名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予以拍照,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1月15日,被告市执法局以原告***达公司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名牌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围挡、取洒水抑尘,现场黄土裸露未覆盖,造成扬尘污染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漯城执罚听告字〔2019〕第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漯城执罚先告字〔2019〕第00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9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请求酌情减轻处罚。2019年2月14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漯城执罚决字〔2019〕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8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18时至2019年1月16日12时为漯河市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文全在2019年1月15日被告市执法局向其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受公司委托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名牌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围挡、洒水抑尘,现场黄土裸露未覆盖。原告在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中请求被告酌情减轻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个证人均不能证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名牌施工过程中现场设置硬质围挡、黄土裸露已覆盖、已洒水抑尘。另外,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漯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将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升级为红色预警的紧急通知,能够证实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名牌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围挡、洒水抑尘,现场黄土裸露未覆盖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有误的诉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或有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两项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原告认可其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泰山路、黄山路安装路名牌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围挡、洒水抑尘,现场黄土裸露未覆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80000元,不存在顶格处罚的情况。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的漯城执罚决字〔2019〕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人民陪审员  靳泽林
人民陪审员  钱金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