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473193865,住所地宿迁市义乌精品街二期19幢26-3。
法定代理人:程永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所以本案应依法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河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