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4853号
原告:***,女,1957年9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广,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方荣兵,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徐威,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473193865,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程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96910231T,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吴培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孙广、方荣兵、徐威、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宿迁市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戈、被告孙广、方荣兵、徐威、被告前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被告润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肖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广、方荣兵赔偿原告损失887590元;2、被告徐威、前程公司、润宏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在国泰广场一楼做活时摔伤,后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2108.27元。由山东伊护航家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护理,支出护理费11600元。2019年5月27日转院至宿迁市普济康复医院康复治疗支出费用23666.4元,包含护理费2270.4元。2019年8月23日出院至宿迁市宿豫区安汇老年公寓进行康复治疗,共计支出费用20540元。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宿城区应急管理局介入调查,润宏公司将国泰工程发包给前程公司,前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徐威,徐威将工程分包给孙广、方荣兵,***、***和孙广、方荣兵在该工程上属于合作关系,原告是***、***、孙广、方荣兵的雇员,其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徐威、前程公司、润宏公司之间属于违法转包关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以前是跟孙广及方荣兵手下干活的,发我150元/天的工资,在涉案工程干了几天后涉案工程产生了很多废铁,我就提出废铁由我购买,因为被2对此比较清楚,我就找到被2二人一起做该废铁收购出卖生意,当时并未签订协议,只是约定赚到钱五五分,我们按照3毛钱每斤价格从孙广手里购买工程产生的废品、废铁,在被告孙广、方荣兵陪同情况下,将废铁过称后由被2用货车将废品拉到废品厂卖,原告是被2找来干活的,负责收拢废铁并将废铁装上车,原告的工资是被2发的。原告受伤时我没有看到具体情况,听说原告是拾废铁时从1楼摔到负一楼的,废铁都是我们自己去拾,我与被2都拾废铁,原告是我们找来拾废铁的,我们拾完废铁后就找孙广或方荣兵共同去过磅,过完磅后就拉去卖废铁。原告是被2发工资的,钱是被2经手按照每天100元算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被1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卖废铁转卖分利润的情况,只是被1找到我咨询过废铁价格,我询问过后告诉了被1而已,我自己有2辆车,一辆小车拉人,一辆货车拉货,我只是早上替被1将拾废铁工人拉到工地后,用货车替被1运货的,这个过程中我只是协助将废铁码上车,我并不拾废铁,原告不是我找来的,是被1通过一位姓臧的找来的,每天我开车将干活的工人包括原告拉到工地,被1每天付我500元。开始每天拉过去八九个人,后来五六个人,我听工人说拆下来都是自己的,实际情况我不知道,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孙广辩称:实际上是程永军叫我过来施工的,但我确实与徐威签订了一份协议,我与方荣兵是合伙关系,我们合伙弄这个工程,我们与被1***、被2***是买卖关系,我们承包的涉案工程产生的废品是按照3毛每斤的价格卖给被告1、2的,原告不是我找来的,我不认识原告,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荣兵辩称:孙广承包的工程,我是帮忙干活的,如果工程结束挣到钱了,我与孙广分配利润,我拿1/3利润,孙广拿2/3利润。
被告徐威辩称:我是从程永军手里接过来的工程,我接受后以原价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孙广施工,我并未从中获得好处,我很少去该现场,原告也不是我雇佣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前程公司辩称:程永军确实系被6公司法定代表人,据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代理人所述,涉案的石膏板吊顶及隔断的拆除是被7润宏公司发包给程永军个人,并不是发包给被6公司,涉案工程由程永军接手后,程永军又将拆除工程以被7公司发包的原价款介绍给本案的被告徐威进行施工,据我司所了解情况,徐威又以原价款将涉案工程介绍给了被告孙广施工,由于涉案共仅是对石膏板及隔断拆除,不需要增建、改建或扩建,故对于施工资质并无法律上要求,任何公司及个人均可以从事涉案工程拆除工作,涉案工程经徐威介绍给孙广后,孙广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本案其他被告,本案原告是在跟随其他被告从事施工活动过程中导致受伤,故应当由原告的直接雇主对其损害程度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考虑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其直接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被告6前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更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润宏公司辩称:我司通过竞买收购国泰广场1号楼,我司系该楼的业主单位,为了拆除原楼内的石膏板、吊顶及石膏板隔墙,我司将相关的拆除事宜发包给被告6前程公司,故我司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违法转包的情形,此外我司选择的是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的被6公司作为拆除施工单位,所以我司在选任上也不存在过错,至于被6又将相关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我司对此不知情,综上,我司未侵害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7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润宏公司(甲方)将国泰广场1号楼石膏板顶棚、隔墙拆除工程承包给前程公司(乙方)施工,并签订拆除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将楼内顶棚拆除完成后,将楼内顶棚拆除下来的所有垃圾清理干净,不得损坏地砖等物品。同时注意保护原有(主要的管道设施)含消防、通风、桥架、地面、电梯物品。……乙方负责现场施工人员及有关此次拆除工程中的所有安全事故……除拆除下来的灯具需整体堆放在室内指定地点,其他均按废品外运处理。乙方自愿缴纳1万元拆除保证金给甲方。协议由甲方总经理董某、乙方法定代表人程永军签字,上述协议未加盖单位印章。前程公司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019年2月23日,前程公司将1万元转入润宏公司账户,附言:保证金-国泰拆除项目保证金。程永军系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红星美凯龙国泰广场店筹备组成员。后程永军将工程转包给徐威施工。徐威2019年2月19日,徐威将拆除工程转包给孙广并签订拆除项目协议。孙广与方荣兵合伙实施拆除工程。后方荣兵与***协商,以3毛钱一斤价格将拆除下来的废铁卖给***,并由***找人到施工现场捡拾废铁、运出销售,***赚取差价。后***找***提供车辆去接送捡拾废铁人员。原告进入施工区域捡废铁,在行走至花油布覆盖的电梯区域时,因电梯扶手旁地面覆盖物老化,从该覆盖物上坠落致伤。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在国泰广场一楼做活时摔伤,后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2108.27元。由山东伊护航家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护理,支出护理费11600元。2019年5月27日转院至宿迁市普济康复医院康复治疗支出费用23666.4元,包含护理费2270.4元。2019年8月23日出院至宿迁市宿豫区安汇老年公寓进行康复治疗,共计支出费用2054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因高处坠落致重度多发伤,其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左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肘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双侧累计6根以上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七级、十级伤残。2、上述重度多发伤治疗与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期限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伤后累计18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票据、鉴定意见、谈话材料、证人证言、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润宏公司主张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前程公司,前程公司辩称润宏公司将工程系发包给程永军个人,并非前程公司。本院认定润宏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前程公司。理由如下:1、协议由润宏公司总经理董某与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军签字;2、程永军系工程所在项目红星美凯龙国泰广场店筹备组成员;3、协议签订后,前程公司按协议约定将1万元保证金转入润宏公司账户并附言;4、润宏公司提供了前程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前程公司虽辩称与润宏公司尚有其他合作故润宏公司持有前程公司相关材料,但也能证明润宏公司在知悉程永军系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下才与其签订协议。
***辩称与***之间形成合伙买铁关系,***对此予以否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是为***提供劳务,主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提供劳务至施工区域捡废铁,在行走至花油布覆盖的电梯区域时,从电梯扶手旁覆盖物上坠落致伤。原告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进入施工区域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擅自进入花油布覆盖的电梯区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对原告进入施工区域未尽到安全防范、教育、提醒、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前程公司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徐威,徐威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孙广、方荣兵,上述施工主体未能全面排查施工区域风险情况,未能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或硬遮挡,未能对进入施工区域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及提醒,应承担一定连带责任。
润宏公司将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前程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应由前程公司承担,润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孙广、方荣兵与***之间形成废铁买卖合同关系,故施工方孙广、方荣兵对***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上述人员责任如下:***承担30%责任;***承担10%责任;孙广、方荣兵承担60%责任,徐威、前程公司对孙广、方荣兵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3304元;原告主张254044元(212108.27+23666.4-2270.4+20540)。本院认为,经计算,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481.28元,虽未提供发票,但有加盖医院印章的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住院费用207426.69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费用仅有票据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且看不清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宿迁市普济康复医院支出费用23666.4元,其中包含2270.4元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用21396元。综上,费用合计233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宿迁市宿豫区安汇老年公寓实际支出费用2054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养老托管性质费用,并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33304元。
2、误工费:27750元(555天*50元/天)。原告主张51930元(577天*9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另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时间为555天。本院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但能够从事劳动工作,且事发时,原告在提供劳务,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固定工作,未能提供每月收入证据,结合原告已满60岁的事实,本院酌定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意见明确载明555天,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按照555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87天*40元每天)。原告主张3915元(87天*45元/天),被告辩称应按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地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每天计算。
4、护理费:49950元(555天*90元每天)。原告主张51930元(577天*90元/天),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应为555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9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应为555天。
5、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
6、交通费87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870元。
7、残疾赔偿金:4013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83711元=(23836+5636)*1.78*(40%+10%)*19。本院认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28日,评残之日2020年9月9日,已满63周岁,不满64周岁,应扣减3年。多处伤残7级、7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7%(40%+4%+1%)。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320元【(23836+5636)×1.78×45%×17】。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2万元,被告辩称16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42074元。***承担30%责任;***承担74207元(10%责任);孙广、方荣兵承担445244元(60%责任),徐威、前程公司对孙广、方荣兵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207元;
二、被告孙广、方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5244元;
三、被告徐威、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孙广、方荣兵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原告***负担1842元、由被告***负担428元、由被告孙广、方荣兵、徐威、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
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宣琪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