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473193865,住所地江苏省宿迁义乌精品街二期19幢26-3。
法定代表人: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以凯,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被告:宿迁市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96910231T,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邹以凯、孙广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前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上诉人邹以凯、上诉人孙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前程公司对445244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看,***是邹以凯雇佣的工人,邹以凯与孙广、***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主邹以凯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自身有过失或过错,故相应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要求孙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2.**、前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是给涉案拆除工程提供雇佣活动,其仅仅是为购买废铁的买方提供捡拾服务,本案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已经打破了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前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受伤的地方并非**、前程公司施工作业区,**、前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虽然一审认定***与邹以凯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事实上他们是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由润宏公司发包给前程公司,前程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孙广、***,工程项目是拆除。在案涉施工现场区域,前程公司及**并未设置风险提示等标志,对后面分包人员亦未进行安全培训。***是在施工现场拆除废铁,邹以凯与孙广、***之间即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打破***在施工现场受伤的时空性,前程公司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邹以凯辩称:本案应该走工伤程序。关于废铁买卖,邹以凯只是介绍人,***找了9个工人,邹以凯不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孙广辩称:对前程公司和**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前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我与孙广是合伙关系,合同是孙广和前程公司签订的,他们具体如何操作,不了解。
邹以凯上诉请求:判决邹以凯、***共同赔偿***7420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邹以凯、***属于合伙关系,孙广、***可以证明,废品收购站老板也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曾将废铁运至邹以凯处,邹以凯曾报警处理。
***二审未作答辩。
孙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施工区域涉事地点己经用新买的条纹格塑料雨布遮盖,具有明显警示;2.***摔伤地点并不是其提供劳务地点,***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擅自进入塑料布覆盖地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孙广与邹以凯形成的是废铁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孙广承担责任,并且孙广已经明确告知邹以凯要注意安全,并已提供安全帽,己尽教育、提醒、监管管理义务;4.***为邹以凯提供劳务,邹以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邹以凯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5.一审法院认为孙广、***未能对进入施工区域人员进行安全提醒应承担一定连带责任,但是直接判决孙广、***承担60%赔偿责任,前后矛盾,于法无据。二、关于赔偿费用。1.不应计算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555天,该期限仅仅是根据***伤情做出的期限,但是***已年满60周岁,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甚至半年相关收入证明,虽然事发时提供劳务,但该劳务仅仅是临时性并不能代表***长期工作。2.医疗费,事发后,***从水滴筹平台筹集医疗费33362元,该33362元医疗费也应从医疗费中扣除。3.事发时**扣除孙广拆除款50000元,该50000元**己转交给***,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针对孙广的上诉请求,***辩称:1.***是在施工区域内捡拾废铁,施工区域包括花油布覆盖的地方,在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常人是无法预料到花油布下遮盖的是木板且不结实。2.虽然***是邹以凯和***找来的工人,但主要作业区域是由孙广、***指定,并无书面证据证明邹以凯与孙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关于赔偿费用,受伤时***身体健康且在从事劳动,工资标准高于50元/天,且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是酌定,***表示认可。关于**向***支付的50000元,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通过水滴筹筹得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孙广的上诉请求,邹以凯辩称:邹以凯不是雇主,只是介绍人。
原审被告润宏公司述称:1.润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前程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2.对于前程公司违法分包,润宏公司并不知情;3.本案涉及的是拆迁工作,本身具有危险性及专业性,前程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责任应由前程公司承担;4.***作为专业人员,对现场的危险性应当是预知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以凯、***、孙广、***赔偿***损失887590元;2.**、前程公司、润宏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润宏公司(甲方)将国泰广场1号楼石膏板顶棚、隔墙拆除工程承包给前程公司(乙方)施工,并签订拆除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将楼内顶棚拆除完成后,将楼内顶棚拆除下来的所有垃圾清理干净,不得损坏地砖等物品。同时注意保护原有(主要的管道设施)含消防、通风、桥架、地面、电梯物品。……乙方负责现场施工人员及有关此次拆除工程中的所有安全事故……除拆除下来的灯具需整体堆放在室内指定地点,其他均按废品外运处理。乙方自愿缴纳1万元拆除保证金给甲方。协议由甲方总经理董某、乙方法定代表人程永军签字,上述协议未加盖单位印章。前程公司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019年2月23日,前程公司将1万元转入润宏公司账户,附言:保证金-国泰拆除项目保证金。程永军系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红星美凯龙国泰广场店筹备组成员。后程永军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2月19日,**将拆除工程转包给孙广并签订拆除项目协议。孙广与***合伙实施拆除工程。后***与邹以凯协商,以3毛钱一斤价格将拆除下来的废铁卖给邹以凯,并由邹以凯找人到施工现场捡拾废铁、运出销售,邹以凯赚取差价。后邹以凯找***提供车辆去接送捡拾废铁人员。***进入施工区域捡废铁,在行走至花油布覆盖的电梯区域时,因电梯扶手旁地面覆盖物老化,从该覆盖物上坠落致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在国泰广场一楼做活时摔伤,后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2108.27元。由山东伊护航家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护理,支出护理费11600元。2019年5月27日转院至宿迁市普济康复医院康复治疗支出费用23666.4元,包含护理费2270.4元。2019年8月23日出院至宿迁市宿豫区安汇老年公寓进行康复治疗,共计支出费用20540元。
经***申请,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因高处坠落致重度多发伤,其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左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肘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双侧累计6根以上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七级、十级伤残。2.上述重度多发伤治疗与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期限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伤后累计18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润宏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前程公司,理由如下:1.拆除协议由润宏公司总经理董某与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军签字;2.程永军系工程所在项目红星美凯龙国泰广场店筹备组成员;3.协议签订后,前程公司按协议约定将10000元保证金转入润宏公司账户并附言;4.润宏公司提供了前程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前程公司虽辩称与润宏公司尚有其他合作故润宏公司持有前程公司相关材料,但也能证明润宏公司在知悉程永军系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下才与其签订协议。
邹以凯辩称与***之间形成合伙买铁关系,***对此予以否认,邹以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邹以凯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未能充分举证其是为***提供劳务,主张***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为邹以凯提供劳务至施工区域捡废铁,在行走至花油布覆盖的电梯区域时,从电梯扶手旁覆盖物上坠落致伤。***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进入施工区域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擅自进入花油布覆盖的电梯区域,应承担一定责任;邹以凯对***进入施工区域未尽到安全防范、教育、提醒、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前程公司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孙广、***,上述施工主体未能全面排查施工区域风险情况,未能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或硬遮挡,未能对进入施工区域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及提醒,应承担一定连带责任。
润宏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前程公司,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应由前程公司承担,润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孙广、***与邹以凯之间形成废铁买卖合同关系,故施工方孙广、***对邹以凯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法认定上述人员责任如下:***承担30%责任;邹以凯承担10%责任;孙广、***承担60%责任,**、前程公司对孙广、***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的诉讼请求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3304元。***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481.28元,虽未提供发票,但有加盖医院印章的费用清单,依法予以支持;住院费用207426.69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依法予以支持;救护费用仅有票据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且看不清金额,依法不予支持。宿迁市普济康复医院支出费用23666.4元,其中包含2270.4元护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支持医疗费用21396元。综上,费用合计233304元,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宿迁市宿豫区安汇老年公寓实际支出费用20540元,该部分费用系养老托管性质费用,并非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医疗费为233304元。
2.误工费27750元(555天*50元/天)。***已满60周岁,但能够从事劳动工作,且事发时,***在提供劳务,故对***主张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但***无固定工作,未能提供每月收入证据,结合***已满60岁的事实,酌定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意见明确载明555天,***对此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依法支持按照555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87天*40元每天)。结合本地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每天计算。
4.护理费49950元(555天*90元每天)。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应为555天。
5.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
6.交通费87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主张的住院天数,酌定支持870元。
7.残疾赔偿金401320元。***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28日,评残之日为2020年9月9日,***已满63周岁,不满64周岁,应扣减3年。多处伤残7级、7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5%(40%+4%+1%)。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320元【(23836+5636)×1.78×45%×17】。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42074元。***承担30%责任;邹以凯承担74207元(10%责任);孙广、***承担445244元(60%责任),**、前程公司对孙广、***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以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4207元;二、孙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损失445244元;三、**、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孙广、***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负担1842元、由邹以凯负担428元、由孙广、***、**、前程公司连带负担25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支付给***()预付治疗费伍万元整(50000.0),待后期调解或诉讼结果出来,该费用将依法从中扣除,特立此据。付款人:**收款人:张银江(代表家属)见证人:田杰2019年3月8日”,拟证明**已向***赔偿50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质证称:认可收到该50000元。
孙广提供截图一张,拟证明***受伤后通过水滴筹平台筹集医疗费33362元,此款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前程公司、邹以凯、***、润宏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认可。
***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邹以凯提供证人方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邹以凯与***合伙卖铁。
证人方某作证称:方某是孙广和***手下的工人,曾受孙广指派与***一起去卖废铁,主要是记录废铁的磅数,听说邹以凯和***合伙卖铁。
证人张某作证称:张某是孙广和***手下的工人,和邹以凯以前一起干活。后来,邹以凯对张某说其是和***一起合伙买铁,方某跟着去过磅。
前程公司质证称:两名证人证言客观属实,证人方某可以证明听说邹以凯和***合伙购买废铁的事实,***亦主张邹以凯和***找其到现场捡拾废铁。
**质证称:同前程公司意见。
孙广质证称:证人方某可以证明孙广与邹以凯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证人张某可以证明邹以凯以及***均不是孙广的施工人员,其他同前程公司意见。
邹以凯质证称:邹以凯将废铁买卖介绍给***,***找人,邹以凯不应当承担责任。
***质证称:通过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邹以凯与***之间的合伙关系,邹以凯和***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和润宏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赔偿的50000元,***认可收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亲友从水滴筹平台筹集善款33362元认可,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在后文中详细叙述。
对证人证言认证意见如下:证人方某与张某均是听说邹以凯与***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达到邹以凯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邹以凯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孙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和前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赔偿费用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邹以凯与***不存在合伙关系。邹以凯虽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予以否认,对邹以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主要从事废铁捡拾工作,虽主张其亦为***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孙广主张***并非为案涉拆除工程提供劳务,其作为分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邹以凯与孙广、***之间的废铁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邹以凯及其工人需要将废铁捡拾并捆扎在一起从施工现场运至外面车子上,即***是在案涉拆除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活动,其危险程度明显高于一般买卖合同。孙广和***作为案涉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一方面孙广和***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另一方面在现场管理中没有全面排查施工区域危险情况,未能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牌,且无安全隔离措施,未能对进入施工区域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及提醒,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孙广和***未尽到对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孙广、***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和前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程公司作为案涉拆除工程的承包人,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孙广、***,以上各方对安全施工监管责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对施工安全监管不到位而发生安全事故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能否主张误工费关键要看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即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能否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来源,而不是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对孙广关于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从“水滴筹”筹集到的33362元医疗费,该款项系他人为帮助***渡过难关,对其进行的捐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用他人赠与的钱款缴纳医疗费,侵权人不能因他人对***的救助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孙广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认可收到,该款应从孙广、***、**、前程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诉人**、前程公司、邹以凯、孙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已经支付的50000元,***认可收到并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可在相关义务人支付本案赔偿款时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2元,由上诉人**负担2568元,前程公司负担2568元,邹以凯负担428元,孙广负担2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审 判 员 沈 阳
审 判 员 赵迎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 芳
书 记 员 许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