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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5某某与某某、涟水县南集镇卫生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416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厉天浩,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南集镇卫生院,住所地涟水县南集镇南集街。
法定代表人:别怀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武,该院职工。
被告: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义乌精品街二期19幢26-3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南集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南集卫生院)、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被告南集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别怀军、被告前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证人王某、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21332.54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前程公司名义承接南集卫生院的楼房改造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揽的工程拆除门窗、楼梯、阳台等。2018年3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拆除门头上的木板时左眼被杂物击伤。原告伤后到涟水县眼科医院治疗,该院建议原告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前往建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3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014.14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不包括原告所说的旧门窗拆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其没有在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集卫生院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集卫生院因室内装饰工程,经公开招标,由被告前程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天,中标总价为348042.98元,并约定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前程公司负责。被告***与被告前程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
原告***与殷某、王某平时从事旧门窗拆除工作,接到业务三人一起做,做点工每人得工资,做包工所得三人均分。被告***承接工程后,让安徽人刘钢介绍人拆除旧门窗,刘钢与殷某联系,并将***电话告知殷某,殷某与***联系后一起到南集卫生院进行现场察看,双方谈好旧门窗拆除出售后由殷某付给***2500元,其余归殷某所有。2018年3月12日上午,原告与殷某、王某一起到南集卫生院拆除旧门窗、楼梯扶手、阳台,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拆除门头过程中,左眼不慎被杂物击伤。当晚拆除工作结束,所拆物品共卖4100元,扣除付给***的款项和杂支后,原告与殷某、王某人均分得500元。次日,原告到涟水县眼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其到建湖建阳眼科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到建湖建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左眼外伤性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行左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3月1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4014.14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花鉴定费2174.4元。原告***原系涟城镇秉同村秉同组居民,现拆迁安置于涟水县涟城镇涟东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提供了涟水县东方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日工资200元。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01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3.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4.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5.误工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74.4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21332.54元。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凭票结算;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无异议,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南集卫生院、前程公司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流水清单、诊断证明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涟水县涟城镇涟东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控制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其系受***雇佣,原告方为此申请王某、殷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殷某三人经常一起做苦力苦钱,三人谁接到事都是一起去的,做点工每人每天200元,其他的都是三人平分。今年3月安徽一个人打电话给我们,说南集卫生院有旧门窗要拆,后又把朱老板的电话告诉我们,下午殷某找***一起去现场看的。第二天上午3人到南集卫生院拆旧门窗,下午其和殷某将拆下的门窗拖去卖,原告一人在现场拆,眼受伤了,后打电话告诉其与殷某,其与殷某到场让原告休息,当天拆完共卖4100元,交给***2500元,其余除开支外,其和原告、殷某每人分得500元。殷某陈述,拆门窗是朱老板叫安徽人找我的,安徽人刘钢跟我说南集医院有旧门窗要拆,拆之前是坐***车子去现场看的,当时谈是给朱老板2500元,后来我们拆卖了4100元,给朱老板2500元,他收了2300元,剩余的钱我们三人每人500元,还有200元因为是刘钢介绍的,我们买烟给人家,100元我们三人吃饭用了。其和原告、王某专门合伙做工的,做点工由老板开工资,包工的就是我们三人平分。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打电话告诉我们的,说眼受伤了,我们当时叫他去洗洗,之后继续做工的,就没让原告做,就我和王某两人做的。原告对二人证言认可,被告***认为证人王某陈述殷某与其洽谈拆门窗,但是王某并不在场,包括所谓的给付2500元,同样也不在场,因此证言不予采信;两位证人陈述给其2500元或者2300元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从证人反映的情况来看,拆门窗是独立完成事项,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应当由承揽人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王某、殷某等三人一同受雇于被告***,殷某、王某陈述,三人平时就是一同给人拆旧门窗,做点工各人拿工资,包工获得的工钱由三人平分,事实上三人在南集卫生院拆除旧门窗后的收益也是平分的,综上,原告和殷某、王某等人对于该工程是共同承担责任,共享收益,符合合伙的特征,故原告与殷某、王某之间应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等人依据自身的设备和技术对旧门窗、楼梯、阳台进行拆除,拆除完成后,原告等人将拆的物品出售,且根据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原告等人拆除过程中不进行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并且工资是物品出售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均分,并非按日或按月支付,综上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原告***、案外人殷某、王某三人与被告***之间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系雇佣关系,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应挑选符合条件的承揽人完成承揽任务,其将拆除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殷某等三人,被告***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旧门窗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及案外人殷某、王某作为共同合伙共同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殷某、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殷某、王某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前程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被告***对外是以被告前程公司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民事行为,被告前程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集卫生院按照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前程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拆除旧门窗工程不在施工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应由建设单位南集卫生院负责,根据***提供的招投标控制价,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木门拆除、楼梯铁艺栏杆拆除、塑钢窗拆除均在施工范围内。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问题。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用4014.14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流水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原告主张200元每天,并提供了涟水县东方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无经手人签字,但所证明内容能与证人王某证言印证,故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原告现拆迁安置于涟城镇涟东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时在外打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
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174.4元,以上合计120832.54元。由被告***赔偿30%即36249.76元。被告前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6249.76元,被告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负担706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陈永海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冯 会
书 记 员  沈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下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