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精品街19幢26-3。
法定代表人: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家家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装饰公司)、扬州市家家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酒店)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铺贴墙纸款104688元、集成吊顶34694元、不锈钢款32911元,应予扣减。上述使用材料是由前程装饰公司与第三方卖家形成的买卖关系,虽然价格都是按照家家乐酒店指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但家家乐酒店不应非经前程装饰公司授权或许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卖家,且第三方卖家与家家乐都有亲属关系,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证据。
家家乐、***辩称,款项扣减是符合客观实际也是实事求是的,里面不存在家家乐公司用虚假或他项工程的票据冲抵本案款项的情况。不锈钢就是由***自行提供的,地砖、墙纸、吊顶,前程公司没有做,是家家乐自己找人做的,应当扣减。
家家乐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量比现场工程量多,鉴定报告载明的部分材料价款在现场没有发生,部分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2、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均不在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名录中,无法定资格从事本案司法鉴定工作,作为鉴定依据的《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发包计价手册》并未经过质证,且还存在其他诸多瑕疵,应当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前程装饰公司辩称,1、鉴定是双方通过法定程序依法选择,并通过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应采纳;2、关于股东***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责任,否则***应当依法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前程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9467.88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一审中前程装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包含吊顶、乳胶漆、墙面打磨、卫生间墙地砖铺装、卫生间吊顶、水电、大厅装修、室外门头装修。合同价格暂定1700000元。结算方式,结算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竣工工程量计算,套取《江苏省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2004年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2009年费用定额费率》,其中:人工费90元/工日,材料价格参照扬州市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的指导价或工程所在地的材料市场价格。(1)、采用甲控乙供材料或甲供材料的,按甲方指定的价格;(3)、零星修补、拆除及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以工程量签证单为准。按上述规则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甲方按照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的15日内付清。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2.家家乐酒店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家家乐酒店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核准开业。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3.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结算价为2439467.88元;2013年2月27日、3月16日由“李志明”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无时间、无签名的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材料价格签证单4份。朱朋华等证人的证言,说明李志明是家家乐酒店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对该组证据,被告提出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不实,否认李志明的身份,对材料价格签证单无异议。
一审中家家乐酒店提供了下列证据:1.总金额102370元的墙地砖送货单,送货单位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金额52370元的收据,主张此款由其支付。对此,原告承认欠供应商52370元,若由被告支付,其予以认可。2.总金额32911元的不锈钢材料清单及收据,被告主张由其支付。扬州市广陵区金峰不锈钢装饰总汇出具的证明,说明装修工程所用不锈钢均由其制作、安装。对此,原告指出该不锈钢总汇业主为***,价格是否合理存疑,且由原告安装,原告为此提供支付不锈钢加工、搬运费用630元的收据两张。3.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铺贴墙纸的协议,总金额117688元的费用清单,第三方出具的总金额104688元的收据、领款凭证、收条,被告主张由其支付。对此,原告提出该款应由其与第三方施工人结算,且原告已支付33000元。4.署名“姚忠玉”出具的承诺书,说明速8酒店下水、雨污、消防池、室内外找平铲墙、粉墙、垃圾清运等与土建相关的工程由其完成、脚手架由其提供;被告给付姚忠玉的付款凭证,总金额724400元。对此,原告认为土建工程与本案无关,而铲墙等由其完成,脚手架亦由原告自己租赁,原告为此提供王新明收到打墙皮等费用17950元的收条10张;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装修工程中门楼脚手架、大门门头、床头背景、客房门包边均由原告交给证人完成;原告支付脚手架费用1870元的收据。5.总金额34694元的卫生间集成吊顶、灯具、排风扇清单,被告向黎晓峰付款34690元的收据。对此原告认为该项目由其组织施工,不排除被告实际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但被告擅自结算、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此提供黎晓峰收到集成吊顶款18000元的收条两张。6.扬州家家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案涉装修工程中木门、门套、家具等所有木质品均由其制作安装。对此,原告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装修价款中不包含木制品价格。7.石材经销商出具的价格表,说明市场价格情况。对此原告认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与本案无关。8.被告委托江苏鸿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速8酒店装饰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说明案涉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16976.43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遗漏工程量。
一审中***未提供证据。
一审诉讼中,前程装饰公司申请按装修后的现状进行价格鉴定,家家乐酒店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装修工程造价为2000799.57元,另有未签字签证的项目造价为56309.12元。对此,前程装饰公司予以认可。家家乐酒店则认为该鉴定报告多算工程量、多算无效签证项目、未扣除甲供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此外,还提出鉴定报告形式上不足之处。对此,鉴定人接受质询后出具书面回复,根据书面回复,可以确定吧台、吧台背柜、吧台大理石板按现场情况应计算为23039.95元,故应在鉴定造价内扣减14579.77元;走廊吊顶应扣减21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前程装饰公司与被告家家乐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未经竣工验收,家家乐酒店已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故应根据评估所得实际造价结算工程款。对于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结论,其中签证部分未签字确认的56309.12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按图纸及现场实际确定的吧台、吧台背柜、吧台大理石板、走廊吊顶造价之间的差额16754.47元,应在鉴定结论确定的造价2000799.57元中予以扣减。对于家家乐酒店实际支付的装修所涉墙地砖材料款52370元、铺贴墙纸款104688元、集成吊顶34694元、不锈钢款32911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甲方指定的价格),应予扣减。故双方结算价格应确定为1759382元,原告起诉时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1250000元,后反悔陈述被告付款9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509382元。对于家家乐酒店提出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异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工程交付的相关材料,故按家家乐酒店核准开业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确定工程交付时间。
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的家家乐酒店股东,其未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故应对被告家家乐酒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家家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9382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原告前程装饰公司负担7753元(已交),被告家家乐酒店、***共同负担7753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2、***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工程扣减款项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对前程装饰公司的质询事项进行了回复,并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家家乐酒店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工程量、材料价款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依据《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发包计价手册》未经质证的瑕疵,但其对真实性异议的主张未能举出反证,《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发包计价手册》在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补充质证,故一审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对家家乐酒店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独资的家家乐酒店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家家乐酒店财产分离,故***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扣减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期间经过庭审质证的送货单、材料清单、收据、领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家家乐酒店对扣减款项都已实际支付,且双方都认可相关材料的价格也是由家家乐酒店指定,前程装饰公司虽对以上扣减款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扣减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家家乐酒店、前程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3元,扬州市家家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753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坚
审 判 员 陈少君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皎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