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宿迁市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宿中执字第00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10区B段R294-296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宿迁市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872.3元,并负担反诉费用4256元,鉴定费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我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491128.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股权、银行帐户等相关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宿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二军赔偿***维修费用2079953.44元;判决周二军返还***未完工工程费用757186.1元,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已送达相关协助手续,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上述案件中的执行款捌拾万元,但因该案亦尚未执行到位,实际扣留金额为0元。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股权、银行帐户等相关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令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亦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长  魏良军
执行员  陈志意
执行员  张大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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