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837号
原告:登封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嵩阳街道颍河路西段1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12676068R。
法定代表人:谢绍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巷翔,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779OX。
法定代表人:闫奇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祥,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洁,女,汉族,1991年8月17日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登封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巷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11250元(按年利率6.5%,自2021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利息为211250元,之后按年利率6.5%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32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期两个月,按年利率6.5%付息,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300万元,被告当天确认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万元的收据。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无异议,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需求为由与登封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9月29日到2021年11月29日,借款年利率6.5%。协议签订后,登封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给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0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万元的收据。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年利率6.5%,事实清楚,有原告的股东决定书、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和收据为凭,被告亦承认存在该笔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5%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7.5元,减半收取计50533.75元,由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