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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新宏泰工业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科奇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9822号

原告:昆山新宏泰工业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升光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F7YR71。

法定代表人:朱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勇,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科奇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农科院西侧20米处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8822W。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

第三人:合肥振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02337L。

法定代表人:卢正根,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主要负责人:孔庆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新宏泰工业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泰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科奇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奇公司)及第三人合肥振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勇,被告科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及第三人振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根、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款项10万元及利息损失暂计4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包振飞公司地坪工程,振飞公司将持有的汇票号码为3050005327199026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该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7月4日,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4日,出票人安徽固瑞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科奇公司,付款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其后,前述票据因交易流通先后经四川壹邦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昊成金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光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洛社五金有限公司、无锡帆来商贸有限公司流转至惠山区钱桥沈栩餐饮店持有。惠山区钱桥沈栩餐饮店背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无锡玉泉支行收款,中国农业银行无锡玉泉支行持前述票据及惠山区钱桥沈栩餐饮店出具的证明以及含山县鼎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科奇公司出具的证明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但因前述票据已挂失被拒绝付款,付款行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惠山区钱桥沈栩餐饮店遂往前追索,直至前述票据、《拒绝付款理由书》及相关证明退回原告。据全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前述票据挂失是被告科奇公司恶意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并取得票据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交涉未果。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6条.“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科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市双华钻孔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3日从英山铁矿取得两张承兑汇票,其中一笔10万即该案汇票,双华钻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帐公司要求开税票,放在档案袋中有两张,一张10万、一张20万,后回去发现少了10万的,后要求代帐公司协助寻找,代帐公司称没看见,调监控称坏了,储存卡也不在了,于是双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到场后发现储存卡也不在,于是采取备案的方式。被告是依据巢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记录以及英山铁矿出具的证明,证明双华公司为最后承兑汇票取得人,并且双华公司出具承兑汇票营业执照等,于是向法院起诉。但是法院没有受理,需要出票公司才有权,于是双华公司将材料出具给被告,由被告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庐阳法院作出公示催告判决书。被告于2019年转付给双华公司98500元、微信×××元,总共10万元。我方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款项进行转出,没有扣留一分钱。

第三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相应的背书并未显示该票据曾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不能作为适格主体主张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第三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没有任何过错。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系案涉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案涉票据进行挂失止付,并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据案涉票据收款人被告合肥市科奇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的申请,向科奇公司付款。上述程序由收款人科奇公司的申请以及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程序完全合法,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即便本案被告或者其他案外人存在恶意行为,都不能否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挂失止付以及付款的合法性。至于原、被告或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无关。

第三人振飞公司辩称:我方是总包单位,给了10万元承兑汇票给原告,但是否是本案的承兑汇票不清楚,原告拿回去给了下家我方就不清楚了。

原告新宏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证明承兑汇票基本情况。证据2,证明,证明由于背书瑕疵,被告等出具证明消除瑕疵。证据3,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惠山区钱桥沈栩餐饮店提示付款,第三人民生银行拒付,理由为挂失。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恶意公示催告涉案票据,庐阳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证据5,证明,证明被告所持涉案票据系因后手追索最后合法持有。证据6,合同书,证明原告最初取得涉案票据系因第三人振飞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兑汇票在被告手上丢失时是光票,仅有出票方的背书。其余背书均是在丢失之后。鼎鑫公司的背书也没有,背书也没有日期,不规范。对证据2,我司和鼎鑫公司和钱桥沈栩餐饮店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3,拒绝付款理由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钱桥沈栩餐饮店5月26日证明的证据来源不清楚,由法庭核实。对证据6,代理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

第三人振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仅有含山县鼎鑫包装公司、惠山区钱桥餐饮店和农业银行无锡玉泉支行,并不存在本案的原告。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均为案外人公司出具,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该证明的公司均应当到庭接收质询。且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当连续。其审查当是票据后的背书,而不能以案外人出具证明的形式,证明票据人之间的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票据转让的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对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报警记录。证明合肥市双华钻孔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被盗后,于2018年9月23日向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3,证明,证明合肥市双华钻孔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从巢湖市居巢区英山铁矿有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的证明。证据4,公示催告申请书。证明合肥市双华钻孔工程有限公司因法律程序要求,需以被告依法向法院进行公司申请。证据5,公示催告申请书。证明庐阳法院依法受理催告公告。证据6,公告,证明庐阳法院依法于2019年4月30日判决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证据7,挂失止付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依法作出的挂失止付通知。证据8,民事判决书,证明庐阳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证据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在收到民生银行该笔款项便立即转给合肥市双华钻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从报警内容记载是20万承兑的汇票,出警的时候又变成10万元,并且报警人于双华并非合肥市双华公司,不排除虚假报警可能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说明居巢区英山铁矿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也不能证明双华公司是合法取得。对证据4,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举证,持票人是双华公司,但实际申请人变成了被告,被告不具备申请资格。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见到该催告。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原告也没有见到该公告。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该份判决书是因为申请人伪造票据丢失的事实,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对证据9,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方是个人,其次交易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是在2019年2月1日,金额也不一致。

第三人振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报警内容请法院审查。对证据3,真实性请法院审查。对证据4-8,三性均无异议,反映民生银行系因被告申请及法院相关文书对票据进行挂失止付。对证据9,真实性请法院审查。

第三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挂失止付通知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103民催2号、托收凭证,证明第三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法定程序对案涉票据进行挂失止付,并在法院判决票据失效后,依收款人的请求已经支付票据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单据丧失理由我方有异议,根据证据,票据丢失人是双华公司,不是被告。

被告及第三人振飞公司对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案佐证。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5中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振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但双华公司未到庭,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号码为3050005327199026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7月4日,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4日,出票人安徽固瑞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科奇公司,付款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该汇票记载的背书连续情况为由科奇公司背书给含山县鼎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县鼎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惠山区钱桥沈栩餐饮店,该餐饮店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玉泉支行收款,但因前述票据已挂失被拒绝付款,付款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已挂失。

另查明:科奇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涉案票据无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因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皖0103民催2号民事判决,宣告科奇公司持有的汇票号码为3050005327199026,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7月4日,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4日,出票人安徽固瑞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收款人科奇公司,付款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科奇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宣判之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科奇公司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合法并背书交付,根据汇票或其粘单的记载享有票据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记载其名称在涉案票据背书栏,其陈述自振飞公司受让,但振飞公司亦不能明确其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主张其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据此向被告主张票据损害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新宏泰工业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原告昆山新宏泰工业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方启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