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振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2492号

原告:合肥振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02337C(1-1)。

法定代表人:卢正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会,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3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2128901XU。

法定代表人:罗成祥。

原告合肥振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依照繁简分流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振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振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1585.6元,并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4.75%年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3日为70035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肥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5亿AH动力及储能锂电池项(二项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总承包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珠城路以南的恒宇新能源公司二项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初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决算也以各种借口推辞、躲避。2020年8月14日,原告区苏州被告住所地,但也没有找到人。2020年8月14日原告将决算书用快递方式送达被告,但被告仍然无人出面。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既是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肥恒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5亿AH动力及储能锂电池项(二项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总承包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珠城路以南的恒宇新能源公司二项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原告需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完成竣工结算书的审核且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后,被告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8年初竣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2020年8月14日原告将决算书用快递方式送达被告,但被告仍然无人出面。

原告制作的结算书为9178043.3元,被告已经分别支付1908228.84元、908228.84、1000000元,尚欠5361585.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件除特别规定外,适用之前的法律处理,之后的适用民法典,因此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适用之前的法律处理。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应及时结算。但被告拖延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决算材料递交被告后,被告不予决算的,视为认可竣工决算。2020年8月14日原告将决算书用快递方式送达被告,结算金额为9178043.3元,被告至今不予决算答复,视为认可决算金额为9178043.3元。扣除已付款,尚有5361585.6元未付。被告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2020年8月14日寄出材料,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合理时间,期满后予以计算利息,故从2020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被告收到诉状等材料后,不到庭应诉,不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意见,由被告对此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振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361585.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5361585.6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立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