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汀祖荷花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民终5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州市汀祖荷花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鄂州市汀祖镇汀祖村腊子坑**。
法定代表人:丁威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
法定代表人:许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市汀祖荷花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汀祖荷花池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汀祖荷花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汀祖荷花池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青蛙养殖基地因淹水而遭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鄂州市路桥公司承接改建工程,将青蛙池旁30米的排水港用土石方拦段,仅仅预埋3根排水管,由于直径过小,同时还要一根埋入了淤泥中,导致排水管堵塞,无法正常排水,那么必然导致排水量大幅下降,一旦雨水量增长,必然会导致水流倒灌。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必然因果联系。
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汀祖荷花池合作社与碧石邱家边二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承租邱家边二组立上胡塘部分田地建设青蛙养殖基地。双方约定租赁田地面积为56亩,租期5年,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建蛙池的同时局部因蛙池需要而挖掘小浅型水沟外,基本保持田地原有的地形地貌,停止养殖后,将田地按原有的地形地貌回填还原。2019年,路桥工程公司承建106国道改建工程,在余寿港下游距离青蛙养殖基地1368米和龙虾养殖地2183米的距离修建了施工便道,并在施工便道处预埋了3根直径为1.5米的排水管。同年5月25日、5月26日天下大暴雨,降水量分别为66.9mm、88.3mm。鄂州市降雨量为112.60mm,导致汀祖荷花池合作社青蛙养殖地内的青蛙幼苗、龙虾、鱼被水冲走,相关养殖配套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汀祖荷花池合作社所受损失为1068302元,路桥工程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分两种情况,一是以出售青蛙及部分小龙虾为前提,损失为854530元,二是未出售青蛙及小龙虾为前提,损失为881350元,产生鉴定费35000元。汀祖荷花池合作社与路桥工程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汀祖荷花池合作社主张其经营的青蛙养殖基地因淹水而遭受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青蛙养殖基地因淹水而遭受的损失与路桥工程公司施工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鄂州市汀祖荷花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堵塞下游排水港的行为与上诉人承包鱼池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大小应如何界定?
2018年5月,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修建临时通道的需要,堵塞了鱼池下游的排水港,导致排水受阻。虽然路桥公司预埋了3根直径为1.5米的排水管,但从相关的视频中可以看出,3根排水管的排水速度及排水量无法与排水港相比,排水管的排水作用无法完全替代排水港,而且其中的1根排水管因被堵已经失去排水作用。在雨量巨大,水量陡增的情况下,下游排水港的排水能力极为重要,排水港被堵严重影响了流速和流量。因此,路桥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鱼池被淹存在因果关系。事发之时,因突降暴雨加之养殖鱼塘地势低洼、路桥公司施工堵塞了下游排水港等原因,共同导致了上诉人汀祖荷花池合作社养殖鱼池被淹,养殖的水产品及相关设置受损的结果。其中天降暴雨,降水量陡增、鱼池地势低洼是造成鱼池被淹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承包鱼池的风险预估及应急应对能力不够、排水管排水功能不足是造成鱼池被淹的次要原因。另外,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在事发之前,未将堵塞排水港修建道路之事告知上诉人。事发之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堵塞排水港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承包鱼池被淹、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综合考量成因、责任大小等因素,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鄂州市汀祖荷花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76270元(881350×20%)。
三、驳回上诉人鄂州市汀祖荷花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7432.5元,由上诉人鄂州市汀祖荷花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520元,被上诉人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1912.5元;二审诉讼费12845元,由上诉人鄂州市汀祖荷花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9020元,被上诉人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3825元,已交纳的鉴定费用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围审判员向红芳审判员郭玥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胡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