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1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
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1.被申请人私自拦断河道,仅安装三根排水管根本无法满足夏季暴雨的排水需要,也没有采取防汛应急措施,对于附近养殖户提出的拆除要求置之不理,其过错十分明显,是造成本案侵权事实的根本原因。2.申请人承包涉案虾池后进行了改造,加大了防洪能力。在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退出承包经营后,村、镇集体出资为后期继续经营养殖户改善养殖条件、鼓励养殖业发展,足以说明该区域并非不能养殖。3.涉案虾池由于施工便道阻碍泄洪在2019年5月26日暴雨中全部淹没,但便道挖开一半后,在同年6月17日和6月21日经过连续大雨后虾池基本正常。4.本次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天气。综上,原判决对本案损失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申请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路桥工程公司修建施工便道影响河水疏泄,导致涉案养虾池塘淹水,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二审法院经实地勘察,从涉案养虾池塘选址地势、路桥工程公司所修便道部分挖开后池塘淹水等情况分析,并结合池塘所处地域发生连续大量降水的天气原因,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力,酌定路桥工程公司对涉案养虾池塘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