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358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
法定代表人:许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路桥工程公司立即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与鄂州市新绿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耕种协议》,约定鄂州市新绿农民专业合作社将金盆村279亩农田与***、***合作进行稻虾混养合作,由二人进行小龙虾养殖,合作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小龙虾及鱼的套养养殖。2019年5月25日,由于路桥工程公司在鄂城区至分水岭段的余寿港和金盆港交汇处施工,致使余寿港的雨水无法正常排放,***、***养殖的小龙虾的农田因此而淹没,最终导致其养殖的小龙虾和鱼逃跑所剩无几。为此,***、***多次与路桥工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而诉至法院。
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天气原因,另外一个是河道本身狭窄,排水不通畅的原因。与我公司的施工没有关联,我公司按正常的设计规划,只需安排两个排水管道,但是实际上,我公司安排了三个排水管,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请。在***、***的诉状中,已经自认最终导致其所养殖的小龙虾和鱼所剩无几,也就是说也有剩下的小龙虾和鱼,并不是一点不剩,***、***的损失并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路桥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土地耕种合作协议。拟证明***、***在鄂州市新绿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包的农田从事小龙虾养殖的事实。
证据三、童红成出具的证明一份、***向童红成出具的欠条一份、王记方出具的证明一份、王记方出具的收据三份、张亮亮出具的收条一份、彭万利出具的收条一份、福建特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购买虾苗和饲料的事实。
证据四、光盘一张、照片一组。拟证明路桥工程公司在106国道鄂城区至分水岭段余寿港和金盆港交汇处施工,导致余寿港雨水无法正常排放使***、***养殖的小龙虾的农田淹没的事实。
证据五、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拟证明为了确定路桥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支付4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路桥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经济损失1472666元的事实。
证据七、鄂州市气象局气象资料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25日、26日,***、***养殖小龙虾农田区域的降水量比2019年6月17日降雨量相差无几。
证据八、证人徐某证言。拟证明***、***养殖小龙虾的农田被淹及***、***并未出售小龙虾的事实。
路桥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5月26日、6月21日及事后现场情况的照片和视频。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河道狭窄,排水不畅,路桥工程公司施工不是造成水淹事故的主要原因。
证据二、鄂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天气证明》两份,降水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25日鄂州市天气为大暴雨,当日雨量为112.6毫米。2019年6月18日鄂州市天气为暴雨,当日雨量为63.7毫米,2019年6月21日当日雨量为65.8毫米。
证据三、水淹事故发生后,路桥工程公司的回复、现场测量的地形图和水位图。拟证明因河道狭窄,暴雨时河道整体水位高于堤坝,水淹事故与路桥公司的施工无关。
证据四、***、***提供的碧石镇政府《金盆村新绿合作社龙虾被淹经济纠纷》函件。拟证明水淹所在地因地势低洼,只适合种植农作物,不适合养殖青蛙和龙虾。
证据五、鉴定委托书、发票、评估报告。拟证明路桥工程公司为本案支付鉴定费65000元。
庭审质证过程中,路桥工程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从鄂州市新绿农村专业合作社承包的农田,但是该合作社的土地是从金盆村民委员会转包过来的,村民委员会与合作社的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承包农田只能种植农作物,不能作为他用,因为该地地势低洼,不适合养殖小龙虾和青蛙。建议法庭核实鄂州市新绿合作社与金盆村民委员会最初的协议;对证据三无证据意义,认为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殖场虽然确实被淹了,但是并不是由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衡公司按一年进行计算的,但是小龙虾、青蛙从10月开始,有5个月时间是不生产、不销售,实际是没有收入,评估报告是按照一年12个月计算的,就算是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扣减相应无收入的月份;对证据七无异议,认为恰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5月25日、26日降水量是6月17日的2倍,6月17日施工已经结束了,养殖场仍被淹,更何况之前降水量更大的时候;对证据八认为证人将5月份、6月份的雨量记反了,6月17日或者21日的雨量实际上只有5月26日雨量的一半。关于河道疏通,根据其了解的情况,碧石政府未采取任何疏通的措施。证人听到的工人是否出售虾子属于传来证据,可靠性很低,且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3、4月份正是虾子价格高的时候,按常理应该出售。
***、***对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天气证明是鄂州市的降雨量和国家统计的降雨量,并不是***、***养殖小龙虾区域的降雨量,***、***提供的证据七是鄂州市碧石段的降雨量,能够比较准确的反映出2019年5月25日、26日及2019年6月17日、18日的降雨量,实际上***、***提供的证据是证实5月25日、26日的降雨量与6月17日、18日的降雨量相差无几,***、***的证人是居住在事发地的常住居民,其对当时的降雨情况是非常了解的,且***、***提供的视频中,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承认了2019年5月25日、26日比2019年6月17日、18日的降雨量小;对证据三路桥工程公司的回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过任何权威部门认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碧石政府的公章,相反,恰证实青蛙池地势低洼,适合养殖小龙虾而不适合种植农作物;对证据五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一、五,因路桥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仅能证明龙虾基地被水淹及龙虾养殖农田经常被水淹的事实,无法证实与路桥工程公司施工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及未出售龙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与鄂州市新绿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耕种合作协议》,约定承包金盆村农田279亩面积与鄂州市新绿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用于稻虾混养。双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作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5年,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2019年,路桥工程公司承建106国道改建工程,在余寿港下游距离青蛙养殖基地1368米和龙虾养殖地2183米的距离修建了施工便道,并在施工便道处预埋了3根直径为1.5米的排水管。同年5月25日、5月26日天下大暴雨,降水量分别为66.9mm、88.3mm。鄂州市降雨量为112.60mm,导致***、***龙虾养殖农田内的小龙虾、鱼被水冲走,相关养殖配套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受损失为1830751元,产生鉴定费40000元。路桥工程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分两种情况,一是以出售小龙虾为前提,损失为761769元,二是以未出售小龙虾为前提,损失为1472666元,产生鉴定费65000元。***、***与路桥工程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18日的降水量分别为59.5mm、62.6mm。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经营的小龙虾养殖基地因淹水而遭受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小龙虾养殖农田被水淹与路桥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00元,减半收10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