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工程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141号 原告:鄂州市**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8412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垚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开发区宏维小区1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9177002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湖**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团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6107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鱼台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公司)与被告***、***、湖**垚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垚公司)、湖**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垚公司、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0561443.46元;2、判令由四被告承担项目已产生的贷款利息5066083.7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应返还工程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完成与第三人的最后一期工程结算;4、判令四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5万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称其本人已与第三人设立的宜张高速公路当枝段YZTJ—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承接分包施工项目进行了洽谈,该项目部同意将宜昌至***高速公路当阳至枝江段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接。因原告系长期专业承接**工程的单位,被告***希望原告签约承接,然后与原告分别完成不同的施工内容,其同时还口头明确:以湖**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华垚公司,下同)名义组织施工,以湖**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依托确保施工任务的完成。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由原告负责完成与项目部合同项下的路基工程,被告***负责桥梁工程,双方共同管理和施工的部分为小构工程。2013年4月24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合同》经充分协商后正式签署,合同的施工地点为:宜张高速公路当枝段YZTJ—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K0+000~K39+489.4段;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及要求,合同有明确和详尽的约定。自2013年4月6日开工至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十八期的工程结算,累计已结算工程价款为150010769.63元。以上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人、财、物均独立管理、独立建账核算,被告方的施工人员均由被告华垚公司(原为湖**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的。由于第三人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是依据前述合同拨付至原告的,原告在工程施工前就已对双方的工程量进行过核算,因此自2013年4月10日起,直到2016年6月30日,先后以湖**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其法人代表***等名义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6000余万元,同时原告还为其垫付部分费用。2014年、2016年、2017年春节前,因被告方组织的民工与其发生劳资纠纷,工程所在地枝江市劳动局多次介入处理,原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不得已又再次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因此,截止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已从原告公司领取的款项和原告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7000余万元。因第十五期工程结算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项目部在后期核对数据时,第三人项目部才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方施工部分在项目部所领取的材料扣款所有凭证,届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项目部在工程价款中扣被告方使用的材料款高达5000余万元。2019年1月,第三人项目部将最后一期工程结算计量作出交给原告,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进行核对确认,以便于工程进行总结算,但被告一直借口工程扣款和结算有误,阻止原告与第三人项目部签署最后一期项目结算书和总结算书,怠于工程结算。被告之所以不进行工程最后一期的结算确认,归结其原因就在于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负责施工的桥梁工程部分按项目部的总结算额度计算,其应获得的总施工价款(包括公共分量和最后计量部分)约1.04亿元,扣除使用第三人葛洲坝项目部材料、公共扣款和项目部罚款后,其享有的工程款权利仅有50794171.53元,但其已取得工程款71355614.99元,实际多占有工程款17985108.69元。被告试图长期占用属于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垚公司、华都公司辩称:1、原告将***、华垚公司、华都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以上三位主体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聘请华垚公司参与合同项下的劳务事宜。***作为华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办理了相关工程手续,是经***授权的代理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和华垚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华都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其经营项目是加气块砖的生产与销售,与本案的项目没有关联性。2、原告没有将***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钢筋价值6542077.24元计算至被告应领取的款项之内。且被告也向第三人供应了价值400余万元的材料(混凝土)。虽然,该款第三人已列入账目,但原告并没有将该款计入被告应领取的款项之内。第三人在被告***处领用的商品砼价款共计350万元,原告未在其编制剂量表中将该部分款项计入被告应收取的款项之类,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工地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加,导致被告所施工的桥涵部分实际增加了工程费29238639元。该部分增加的款项是经原告核实认可,并加盖原告公章,形成汇总表和报告,向第三人书面提交。该部分的款项目前虽然没有被第三人结账确认,但该款项系真实发生的费用,且经原告审核确认。故被告并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说法,而是没有足额领取工程款。3、按照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的9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均摊利息,除此之外的贷款并未用于被告的施工上,对此部分不应承担贷款利息。且900万元应计算从贷款之日至第三人退还900万元期间的利息。4、工程的结算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算。被告方已履行了配合原告结算的相关义务。5、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不存在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都是从原告处领取的,被告从未向第三人领取过任何款项。6、原被告虽然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款全部都是从原告处领取的。 第三人葛洲坝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18期结算,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核对无误。2、合同外的400万元钢筋混凝土款项已经核对清楚,已支付给原告。3、四被告所称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工程量,需要业主确认,目前业主还未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鄂州**公司与被告***订立《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宜张高速公路当枝段YZTJ—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路基、桥涵工程;第二条联营合作范围和形式工程项目施工合作范围:甲方(鄂州**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宜张高速公路当枝段YZTJ—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和所有约定,另发包单位据实发生的设计变更等,都为甲方、乙方(***)的合同施工任务。联营合作形式:甲方负责路基工程,乙方负责桥梁工程,小构工程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技术人员聚集一起工作,统一调度,共同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第三条质量标准。第五条工程计量计价标准适用甲方与宜张高速公路当枝段YZTJ—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第七条双方权利和义务全面实施与宜张高速公路当枝段YZTJ—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涵盖的全部工程和工作内容,承担以上合同、协议中承包方的责任义务及法律连带责任等。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工程款的催收及结算均由双方负责。2、利润分配模式:工程总利润均摊模式(包含贷款利息)。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与主合同签订的《施工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范围、内容及质量等级1.2施工地点:宜张高速公路当枝段YZTJ—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K0+000--K39+489.4段;1.3.1工程范围,具体以甲方(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现场划分的施工桩号、全部设计图纸及设计修改通知确定的范围为准,包含但不限于上述范围(以下名词定义以业主招标文件中解释和规定为准),包括临时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改路改沟改渠工程、桥梁工程、**等;1.3.2工作内容(以下名词定义以业主招标文件中解释和规定为准),包括临时工程、路基工程、排水与防护工程、改路改沟改渠工程、桥梁工程、**工程、临建设施的修建;1.3.3甲方视工程需要,可对乙方(鄂州**公司)收购范围及内容(工序)进行增减或调整等。二、合同价款2.1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详见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一),变更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等;2.2本合同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和本工程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的,符合本合同“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条款要求的工程量,作为本合同双方结算的依据。七、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等其他合同条款。 原告与***根据《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各自独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当获得的工程款,经原告与第三人项目部等核对确认,原告在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根据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再支付给***。审理中,第三人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第十八期的工程结算,累计已结算工程价款为150010769.63元,被告配合原告完成了十八期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7985108.69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结算工程款71355614.99元。 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提供了“施工七队费用增加汇总表”,涉及内容有七项:1、搅拌站建设增加费用,2、便道施工费,3、**增加设备租金费,4、工期延误增加费,5、赶工费,6、桩基施工增加费,7、跨汉宜高速公路安全费计算金额,8、现浇箱梁安全通道与地坪处理费,合计价款29238639元,报送给原告。但是这些项目没有经过业主等方面的确认。 因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相关材料费、公共扣款、公共费用支出有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依据鄂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华审咨询公司出具了**审造价鉴字[2022]0001号《宜张高速公路当枝段YZTJ—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路基、桥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确定性意见:1、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50010769.63元,具体如下:(1)路基(原告):30535563.96元;(2)桥梁(被告)96210504.27元;(3)小构工程(原告):11216131.2元;(4)小构(被告):8298570.2元;(5)第100章中的项目措施费用:3750000元。2、该项目工程材料费用扣款为57837237.74元,其中:(1)**公司领用4869238.17元;(2)被告领用:52967999.57元。3、该项目公共扣款为2379732.76元,经计算原告与被告的分摊比率分别为:28.55%、71.45%,其中:(1)原告扣款为:679413.7元;(2)被告扣款为:1700319.06元。(二)供选择性意见,该项目公共费用支出(第100章中的措施费用)为375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就此项费用分摊原则达成一致意见,分别按原被告意见计算如下:1、按原告意见计算的公共费用支出划分为:原告1070625元;被告2679375元;2、按被告意见计算的公共费用支出划分为:原告713750元;被告3036250元。四被告提出的增加工程款29238639元,未得到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签字认可,未计入本次鉴定范围。对于四被告提出的鄂州**公司在其领取的商品砼及材料款、租用的机械设备,由于缺少原始资料,未计入本次鉴定结论。对于四被告提出的葛洲坝公司其他施工队在被告处领用的砼数量及单价清单事项,未计入本次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鄂州**公司与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300000元。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向鄂州**公司出具收到300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3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支单》2张、被告华垚公司开具的《收据》2张、2013年3月18日原告鄂州**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2013年4月24日鄂州**公司与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主体施合字【2013】1号)、项目保证金转款凭证、项目保证金收据、2013年3月18日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会议纪要》、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和支付利息记录、十八期结算表、材料使用明细表、材料差价计算明细表、罚款清单记录表、**对账明细、支付明细表、枝江市劳动保障局提供的《投诉登记表》、律师费票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进度结算月报表、项目物资部扣款汇总表、***混凝土确认单及混凝土工料通知单、砼数量及单价清单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鄂州**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符合合伙合同构成的法律要件,应为合伙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华垚公司、华都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华垚公司、华都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三)、根据《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第二条“另发包单位据实发生的设计变更等,都为甲、乙方的合同内施工内容”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以“施工七队”完成的工程,即被告主张的29238639元(以业主实际认可为准)的工程,应当包含在《联营施工合同》中,即使该项目为***独自完成,但是与葛洲坝公司办理结算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且尚未办理确认和最终结算,那么原告鄂州**公司与***办理最终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待整个工程最终结算后,被告***确实存在多领工程款,原告可以再行主张。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多领取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与第三人葛洲坝公司的最后一期工程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完成最后一期工程结算,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但是被告***怠于协助原告完成最后一期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的其他请求,基于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六)、鄂州**公司因诉讼保全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全申请人的义务;提供的担保物应属于申请人的财物或者法律上认可的财物,原告支付保费取得诉讼保全保险,视为其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增加的工程款29238639元,该工程属于原被告之间联营合同范围内工程,该工程量和价款还需案涉工程业主进行确认后再予以结算,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八)鉴定费550000元,根据联营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275000元,被告***承担27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鄂州市**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550000元,由原告鄂州市**工程公司承担275000元、被告***承担275000元;***所承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06元,由鄂州市**工程公司负担131396元、***负担27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柴 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绵 书 记 员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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