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泰兴市永熙建材销售商行、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83民初1236号 原告:泰兴市永熙建材销售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3MA7DATGK0J,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延令街道******组(延令)。 经营者:***,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49714M,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永熙建材销售商行(以下简称永熙商行)与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28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承建了位于泰兴经济开发区的新浦化学2021-2023年度技改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2021年9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供应黄沙、95砖、干粉砂浆等建材,货款总计238289.26元,但是被告方未即时支付货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8289.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3月3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成德利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的材料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也未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并对已供货部分完成结算形成结论,按照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条件。二、被告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因为分包合同无法履行所致,而非被告公司违约,且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供材完毕、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支付。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量的购销合同尚需双方协商终止、并完成结算确认后才能支付。三、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及先货后款的支付条件,购销合同是为满足分包合同施工需要服务的,现分包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购销合同是否继续确实需要时日待分包合同争议结果,或公司与原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对前期供材、支付情况完成对账、清算确认,所以被告公司相对原告不存在违约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条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9月起至1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分包的新浦化学技改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黄沙、95砖、干粉砂浆等建筑材料,被告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上供货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均有体现。202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8289.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于2022年3月3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后双方于2022年3月补签《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订货产品种类及单价等,合同总价格为34000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过地磅量和实际使用量为准,原告要提供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原告将上述产品送至新浦被告指定的地点并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2022年7月,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材料供应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浦化学2021-2023年度技改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供货单位为原告,采购单位为被告,材料款合计238289.26元,2022年3月3日付款80000元,剩余应付款金额为158289.26元。该结算书特别说明:供货单位向采购单位已提供增值税专票238289.26元,待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终止。2022年8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向被告经办人催要货款,后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以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其认为,2022年7月6日,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与其终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停止案涉工程施工并按现状与其进行结算,但之后不配合其进行案涉工程结算,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还查明,本院经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核实,案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均已进行了抵扣。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供货清单、材料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黄沙、砖头、干粉砂浆等建筑材料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38289.26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抵扣;被告也于2022年7月向原告出具供应结算书,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8289.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并不具体明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作约定,故本院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确认被告最迟应当于2022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从2022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从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根据双方经办人的聊天记录及被告的书面陈述,案涉合同未能完全按合同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即使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案涉合同自2021年12月之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供货,被告与其他公司也已于2022年7月解除了分包合同,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基础已不再存在,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供应结算书中也特别注明了“待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否解决不是本案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永熙建材销售商行货款15828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28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永熙建材销售商行保全保险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兴市永熙建材销售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3078元,由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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