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1幢25F、26F、27F0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德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成德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财产损失应以深圳市**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1.该公估报告系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作出,按照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该公估报告应作为双方处理保险理赔案的主要依据。既然已经共同委托并作出了专业的公估报告,双方都应当遵守聘请合同的约定,不能随意否定公估报告。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鉴定必要性的情况下,根据中成德利公司单方申请对外委托评估,属于严重违反程序。2.除**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确认的物品外,中成利德公司主张的其他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前存放于施工现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公估公司报告中未确认损失的物品均属于施工周转性材料,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二、关于免赔条款。1.中成德利公司是大型施工单位,具有专业法务团队。其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约定的免赔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中成德利公司因发生同类事故申请理赔时,也适用了免赔条款,中成德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基于交易习惯,也应当继续适用免赔条款。三、关于评估费的负担。因本案没有必要再次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3600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中成德利公司自行承担。在诉前调解阶段,中成德利公司诉讼请求为617431.78元,鉴定机构也是根据该金额计收的评估费。之后判决结果属于部分支持中成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便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需要承担鉴定费,也应按比例进行承担。 中成德利公司辩称,一、**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1.该公估公司实际上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中立性。2.根据公估基本准则第12条规定,保险公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公估人员承办。本案中,只有一名公估人员到现场勘查,且公估报告没有附两名公估师相关资质证明,因此该公估报告程序违法。3.中成德利公司于2022年9月起诉,直到2022年11月9日才收到该公估报告,此时已是检材质证阶段。据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本案应当以法院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免赔条款。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中成德利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相反,根据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恰能反映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未加盖中成德利公司印章,故本案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三、关于评估费的负担。中成德利公司在起诉时根据自身损失情况制作了损失清单,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必须经过相关机构的评估才能确认损失,故本案评估费用应当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成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安徽省牛岭水库程白路K0-K5段、园潭桥施工工程遭受暴雨损失297775.79元;2.判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评估费390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中成德利公司从泾县牛岭水库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处承包了安徽省牛岭水库程白路(K0+000K5+000段)、园潭桥施工工程。2020年4月16日,中成德利公司为上述工程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其中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为施工合同价64220018元。2022年3月16日至3月17日,泾县地区突降暴雨,导致园潭桥工地以及K2+980江村涵管桥、施工便桥及道路等严重受损。2022年3月,中成德利公司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通报了灾情并制作了灾情统计表,灾情造成经济损失为758963.21元,其后中成德利公司重新核定损失为617431.78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2022年3月24日,***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150951.21元,2022年11月9日中成德利公司收到该公估报告。 2022年10月11日,中成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在诉前调程序中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本次受灾财产损失为297775.79元,中成德利公司支付评估费39000元。2023年5月29日、6月19日、2023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分别向中成德利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送达民太安公估公司报告。本案因调解无果,于2023年7月11日转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中成德利公司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成德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后,有权要求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案涉建筑工程损失经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评估,本次受灾财产损失为297775.79元,评估费39000元,合计损失为336775.7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关于应当依据**公估公司报告确认案涉损失的意见,因该公估报告未被确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关于双方约定了免赔条款,免赔方式是对于洪水类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中成德利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评估费3900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在双方已经共同委托评估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另行委托法院评估,且中成德利公司原来的诉请是61万余元,即便法院判令承担评估费,也应当按照中成德利公司原来的诉请金额作为基数来合理分配评估费。审查认为,因案涉鉴定评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案件转诉讼的起诉标的中成德利公司已经变更为297775.79元,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97775.79元,评估费39000元,合计336775.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举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2份,拟证明:**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经办人员为2名公估师,符合《公估基本准则》规定,公估报告合法有效。 中成德利公司质证认为,因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次评估时,只有一名公估人员到现场查勘,程序违法,因此**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成德利公司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2022年3月16日至3月17日发生的暴雨灾害属于案涉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双方在公估报告的选择采信、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是否成立以及评估费的负担方面存在争议。 1.根据案件事实,中成德利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水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认定损失金额为150951.21元。因中成德利公司未及时收到**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其在提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司法评估鉴定,该公司评估的财产损失为297775.79元。两家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存在一定差距。经比较两份公估报告中的定损明细表,主要差距在φ50mm×6m钢管、河床铺砌片石、10cm×10cm×4m方木、2.4×1.2模板、1.2m高钢管护栏以及φ63cm钢管桩、18工字钢、45A双拼工字钢等材料上,**公估公司未算或少算,**公估公司认为周转性施工材料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应理赔。本院审查认为,**公估公司作为第三方评估公司无权就相关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作出认定,其作出的定损金额缺乏相应的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民太安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附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执业证,该公司鉴定人员通过现场勘查,核定灭损材料数量和价值,程序合法,损失核定表中核定的损失金额符合客观实际,理应予以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主张的周转性施工材料不属于保险标的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万元或损失金额20%的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效力。3.中成德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但中成德利公司在首次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617431.78元,之后在鉴定程序中公估公司亦按此标准计收了评估费,但实际财产损失约为该金额的一半,为彰显公平,本院酌定中成德利公司自行承担50%的评估费,即19500元。综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97775.79元,评估费19500元,合计317275.79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