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德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18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成德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劳务报酬标准的推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一审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在涉案工地系“管理人员”,负责案涉工地现场施工进度,材料签收等大小事宜,并非一般体力劳动的农民工。一审法院根据中成德利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推定”***每月报酬48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证据充足且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一审法院中提供了诸多证据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其主张,而中成德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枉顾事实及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中成德利公司辩称,***每月的工资是4800元,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并非中成德利公司单方制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中成德利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劳务工资188840元(月薪12000元×18个月-已付27160元=188840元);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中成德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德利公司又名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中成德利公司承建宝兴县红军广场改扩建工程,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和12月,中成德利公司分别向***发放工资每月4800元;2021年2月和5月,中成德利公司分别向***发放工资每月4800元;2021年7月,中成德利公司向***发放工资7960元。***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审理中,***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
***主张自己从2020年6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工资标准每月12000元,是公司现场负责人****口头与***约定的,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中成德利公司则否认***每月工资标准12000元,认为工资每月只有4800元,且***从事劳务时间只有5个月,公司已全额发放了工资,并未拖欠工资情形;****也是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未与***约定工资标准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劳务时间是否是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连续不间断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口头与其承诺每月工资12000元。****在审理中否认作出过该承诺,且从中成德利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打款凭证来看,***每月工资推定应当是每月4800元。
***主张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的时间是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不间断的问题。***对此提交了与案外人供货合同上的签名、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拍摄视频等,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只能证明***曾经在案涉工地上务工,但不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中成德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交了2020年11月和12月、2021年2月和5月、7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打款凭证,认可上述五个月时间,***在案涉工地务工。对***主张其余时间仍在案涉工地务工的问题,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为此,对***要求中成德利公司支付劳务费1888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送销货单,拟证明2020年6、7月***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2.垫资汇总表及对应的凭证,拟证明***在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务工且为案涉工地垫资了部分款项的事实。3.施工影像资料、与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不间断务工的事实。4.****转账给***,支付项目部分开支的记录及支付凭证,拟证明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不间断务工的事实。5.支出总表、工资发放、补发证明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民工工资表的工资基数都是4800元,但事后每个管理员都补发了剩余部分的工资,足以证明***的工资基数是12000元,并非4800元。6.***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不间断务工的事实。中成德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且没有中成德利公司***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持续在案涉工地持续提供劳务。对证据5的支出总表及补发说明是***单方制作,并没有中成德利公司***确认,不能证明***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不间断务工。对证据6,三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其中两位证人在工地务工时间很短,且工地2020年7月就停工了,即使***在停工后到过工地也不能证明张轮不间断在工地工作。
中成德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和中成德利公司签了一个内部承包协议,他们是内部承包关系。****和****是工地的老板,是****、****喊***去全权管理的,然后给***发工资,工程完工有利润就分***25%。因为****答应给***25%的利润分红,所以***才在案涉工程垫资,总计有18万余元,才还了***6万多元。
本院认为,根据******其是由****、****安排到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口头与***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2000元。根据其***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上述行为代表中成德利公司,即***的上述***不能确认其向中成德利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
***二审中*******、****和中成德利公司章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答应给***25%的利润分红;***有垫资行为。根据***上述***可以确认***与****还存在除劳务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
根据一审查****德利公司于2020年11、12月及2021年2、5、7月向***发放有工资,即可以确认中成德利公司认可其与***在上述月份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主张的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与中成德利公司存在连续劳务关系及其工资标准,因与其二审***自相矛盾,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中成德利公司之间存在连续的劳务关系且***申请出庭的证人*********是以老板身份从事管理工作,该证人******也印证***二审***的真实性,即不能认定***与中成德利公司之间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连续的劳务关系。***上诉要求中成德利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劳务工资1888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