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茂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瑀,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德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18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成德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劳务报酬标准的推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一审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在涉案工地系“管理人员”,负责案涉工地现场施工进度,材料签收等大小事宜,并非一般体力劳动的农民工。一审法院根据中成德利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推定”**每月报酬48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证据充足且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一审法院中提供了诸多证据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其主张,而中成德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枉顾事实及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中成德利公司辩称,**每月的工资是4800元,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并非中成德利公司单方制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中成德利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劳务工资188840元(月薪12000元×18个月-已付27160元=188840元);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中成德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德利公司又名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中成德利公司承建宝兴县红军广场改扩建工程,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和12月,中成德利公司分别向**发放工资每月4800元;2021年2月和5月,中成德利公司分别向**发放工资每月4800元;2021年7月,中成德利公司向**发放工资7960元。**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审理中,**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 **主张自己从2020年6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工资标准每月12000元,是公司现场负责人***口头与**约定的,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中成德利公司则否认**每月工资标准12000元,认为工资每月只有4800元,且**从事劳务时间只有5个月,公司已全额发放了工资,并未拖欠工资情形;***也是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未与**约定工资标准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劳务时间是否是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连续不间断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口头与其承诺每月工资12000元。***在审理中否认作出过该承诺,且从中成德利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打款凭证来看,**每月工资推定应当是每月4800元。 **主张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的时间是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不间断的问题。**对此提交了与案外人供货合同上的签名、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拍摄视频等,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只能证明**曾经在案涉工地上务工,但不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中成德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交了2020年11月和12月、2021年2月和5月、7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打款凭证,认可上述五个月时间,**在案涉工地务工。对**主张其余时间仍在案涉工地务工的问题,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为此,对**要求中成德利公司支付劳务费1888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送销货单,拟证明2020年6、7月**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2.垫资汇总表及对应的凭证,拟证明**在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务工且为案涉工地垫资了部分款项的事实。3.施工影像资料、与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不间断务工的事实。4.***转账给**,支付项目部分开支的记录及支付凭证,拟证明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不间断务工的事实。5.支出总表、工资发放、补发证明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民工工资表的工资基数都是4800元,但事后每个管理员都补发了剩余部分的工资,足以证明**的工资基数是12000元,并非4800元。6.**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不间断务工的事实。中成德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且没有中成德利公司**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持续在案涉工地持续提供劳务。对证据5的支出总表及补发说明是**单方制作,并没有中成德利公司**确认,不能证明**2020年6月-2021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不间断务工。对证据6,三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其中两位证人在工地务工时间很短,且工地2020年7月就停工了,即使**在停工后到过工地也不能证明张轮不间断在工地工作。 中成德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和中成德利公司签了一个内部承包协议,他们是内部承包关系。***和***是工地的老板,是***、***喊**去全权管理的,然后给**发工资,工程完工有利润就分**25%。因为***答应给**25%的利润分红,所以**才在案涉工程垫资,总计有18万余元,才还了**6万多元。 本院认为,根据****其是由***、***安排到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口头与**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2000元。根据其**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上述行为代表中成德利公司,即**的上述**不能确认其向中成德利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 **二审中*****、***和中成德利公司章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答应给**25%的利润分红;**有垫资行为。根据**上述**可以确认**与***还存在除劳务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 根据一审查***德利公司于2020年11、12月及2021年2、5、7月向**发放有工资,即可以确认中成德利公司认可其与**在上述月份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主张的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与中成德利公司存在连续劳务关系及其工资标准,因与其二审**自相矛盾,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中成德利公司之间存在连续的劳务关系且**申请出庭的证人******是以老板身份从事管理工作,该证人****也印证**二审**的真实性,即不能认定**与中成德利公司之间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连续的劳务关系。**上诉要求中成德利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劳务工资1888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