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泾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泾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泾县××镇××村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泾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溪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乌溪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乌溪村委会与德利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乌溪村委会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德利公司,德利公司开始平整土地、清除附着物、开挖建设等,其在使用土地的同时也开始办理审批手续。德利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土地,与事实不符,且德利公司项目部距离案涉土地较近,如有他人使用土地,其必然发现并会向乌溪村委会提出异议。后因未获得土地审批手续,德利公司便将机械设备堆放在土地上,直到2021年8月30日才撤离。一审查明***与***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正是德利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雇员。德利公司用于报送临时用地审批的材料上均标记了“泾县祥盛科技”字样,而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说明***在为德利公司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同时,也在使用土地,而且是代表德利公司在使用土地。德利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 德利公司辩称,一、德利公司为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与乌溪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土地复垦协议书》,之后德利公司还需逐级上报审批临时用地。而乌溪村委会之前已将案涉土地承包给***至2034年,德利公司完成审批并交纳复垦保证金后还需与***协商用地,最后才能由***交付土地,而非由乌溪村委会交付。乌溪村委会称其已将案涉土地交付德利公司使用,不能成立。事实上,***已经将土地租赁给***,乌溪村委会与德利公司之间的协议因未实际履行而自动废止。二、德利公司未与***签订协议,也未接收土地,便没有义务管理案涉土地。乌溪村委会称案涉土地与德利公司项目部距离近便应当承担看管责任,不能成立,更何况乌溪村委会对***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是知晓的。三、乌溪村委会以德利公司临时用地审批材料由***的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便断定***系代表德利公司使用土地,该观点不能成立。1.德利公司项目管理人是**、***,项目经理是程明学,其他任何人非经书面授权均不能代表德利公司;2.在部分情况下,打印店会在其承接的打印、复印业务时,在资料上加印打印店名称,起到宣传推广的作用。本案中,并不能以此说明***可代表德利公司;3.乌溪村委会的观点恰能印证***利用制作临时用地审批资料的机会,乘德利公司放弃用地后与他人串通,签订用地协议用于盗采砂石,使其非法活动合法化;4.***与***的《临时租地协议》亦经乌溪村委会见证,该协议并无德利公司或代表签章,***的开采砂石活动与德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溪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利公司对其占用的位于泾县××镇××村园潭茶场22.51亩土地进行复垦,恢复至能栽种状态;2.判令德利公司向乌溪村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74283元(按每年每亩1650元,共22.51亩,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土地复垦结束交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为74283元);3.判令德利公司赔偿乌溪村委会茶叶青苗损失费135060元(按每亩6000元,共22.51亩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德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乌溪村委会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从2021年1月开始计算占地使用费至土地复垦结束交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6日,乌溪村委会与德利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德利公司因承建**水库工程程白路、园潭桥等工程,需临时使用乌溪村委会土地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使用面积16.369亩;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119号)计算,由德利公司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交纳保证金;用地结束后进行土地复垦,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德利公司临时用地依法审批后,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后使用土地。协议签订后,2020年7月中旬有工人(乌溪村委会陈述系德利公司所为,德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后期才知晓是***等人)在上述地块清除茶树,进行砂石开采并堆放砂石。直到2021年8月30日实际使用人撤离工地,由于未付租金、未复垦,当地村民阻挠其撤离,报警后组织相关人员到德利公司进行协商。因德利公司认为其未获得临时用地许可,未使用土地,土地承包人***已将案涉土地非法出租给砂石商人***,***与德利公司没有关系。故而未能协商成功,现工程弃土违堆放在用地周边,施工机械设备也一直存放于工地。期间乌溪村委会曾书面致函德利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并复垦,德利公司未予答复。 一审另查明:1.案涉土地原承包人系***,承包期至2034年,2020年7月1日,***在××村委××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见证同意的情况下与***签订《临时租地协议》,将该宗地以每月1650元/亩租给***开采沙石,租期为半年,未约定土地复垦事宜。乌溪村委会陈述:**水库工程需要临时建设用地,7月6日和乌溪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时,代表德利公司的是**和***。德利公司认可**是其项目经理。因案涉土地正处于***承包期内,乌溪村委会为弥补***损失,便召集***、**、***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在7月6日之后),约定2020年下半年租金归***所有。2.乌溪村委会、德利公司均确认2021年8月30日现场发生纠纷时,***在场。3.2022年3月22日,***起诉要求乌溪村委会支付租金及复垦[(2022)皖1823民初462号案件],后***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用地协议,但协议约定了“德利公司临时用地依法审批后,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将土地交德利公司使用”的内容,由于:1.案涉土地使用手续未通过审批,乌溪村委会也未证明德利公司使用了该土地;2.***与***签订了类似用地协议,***也支付了半年租金,同时,8月30日***出现在纠纷现场,即使乌溪村委会主张***签订用地协议是为了补偿***采取的变通措施,也应该证明德利公司与***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乌溪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泾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由乌溪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乌溪村委会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利公司委托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临时用地审批,***能够代表德利公司。 2.德利公司临时用地审批材料原件一组,拟证明***代表德利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德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德利公司并未赋予***任何权利,***无权代表德利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材料来源于***,更不能证明***系代表德利公司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根据一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经行政审批,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利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德利公司项目部为建立混凝土搅拌站,与乌溪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后因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未能办理完成,***利公司改为购买成品混凝土,无需建立搅拌站,德利公司便未再继续履行该用地协议书,也未向乌溪村委会缴纳租赁费用,故案涉《临时用地协议书》未生效。根据一审另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承包人***与***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缴纳了租赁费并实际使用了土地。乌溪村委会以***系代表德利公司进行土地租赁为由,主***公司应当承担复垦、土地占用费等相关责任。但乌溪村委会提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德利公司存在关联,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乌溪村委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乌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泾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磊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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