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94民初473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381172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497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海省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5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6931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七公司”)、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青海省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交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
***诉称,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11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1284121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损失4961466元;3.判令被告四在欠付中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中铁公司中标了建设单位青海交控公司老茫崖至油砂山叉口公路工程、油砂山叉口至茫崖石棉矿(青新界)公路项目标段范围内公路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及养护工作。中铁公司中标后,其以中铁第七公司的名义将工程项目当中的“中铁十局茫油石项目房建(花土沟路政中心、养护工区)房建工程施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德利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德利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中铁第七公司原名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工程分公司,2020年10月29日更名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德利公司原名“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更名为“中成德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自2020年7月针对该工程组织了人员、机械、设备施工至2020年8月26日时,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通知停止施工,等待通知,原告停止了施工。2023年2月19日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部通知德利公司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参照原合同4.6条执行。德利公司通知原告合同解除,不再施工。2020年8月27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派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了《工程量统计表》,该表中漏计了模板、木方价款526274元和基坑中半成品的拆除费用3600元。经过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476627元(不含税),被告在施工当中仅代付了人工工资、混凝土款项1068270元,尚欠工程款7411957元没有给付。由于被告中铁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96146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中铁公司、中铁第七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但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更换,无人接洽和处理。原告认为中铁公司中标后,将国有项目肢解后层层转包收取管理费,谋取非法利益,建设单位明知转包的行为但予以默许,具有过错;合同无端解除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损失置之不理,毫无担当。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四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茫油石项目JYYY-1标十局合同段房建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自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受到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限制。因此,本案应当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驳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利公司(原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订《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工程分公司茫油石项目房建工程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合同》,被告德利公司(原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第七公司(原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工程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茫油石项目JYYY-1标十局合同段房建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主张承包人中铁第七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的权利系基于中铁第七公司与德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必然涉及合同签订双方即中铁第七公司与德利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合同纠纷的实体审理,而中铁第七公司与德利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原告向中铁第七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应受中铁第七公司与德利公司之间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条款之约束,案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中铁第七公司、德利公司等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当事人仲裁管辖的约定。此外,原告若仅起诉德利公司,则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可根据其诉请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主张。据此,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745.2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