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585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28479065(1-1)
法定代表人:许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延龄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371W(4/16)。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1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75%,截止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1.99万元)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中标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0-35KV肥东店埠河改线工程劳务分包工程,2015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43122元。工程竣工后,2015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款项为2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并与原告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直到2017年春节前才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跟第三人合肥友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所有款项已支付,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故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被告的公章是假的;合肥友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以及是否发生款项往来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0-35KV肥东店埠河改线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马世友,2015年3月12日,马世友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43122元,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工程竣工后,2015年5月5日,马世友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总款项为24万元,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竣工结算协议》上亦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源。审理中,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合肥友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追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未追加合肥友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经理是马世友,马世友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交原告施工,且分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即便加盖的印章是伪造或者私刻的,作为原告并无专业的鉴别能力,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马世友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将涉案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但其仅给付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剩工程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为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莉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