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740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毕忠青,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阜南县法学会推荐的公民个人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爱,男,194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阜南县法学会推荐的公民个人代理。

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28479065。

法定代表人:许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松,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忠青与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忠青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爱,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松、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原告仅主张100000元,其余放弃),合计15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阜南县机井通、农网改造工程,原告班组分包了部分工程,总工程造价42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000元,双方订立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8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按日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但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付。

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完成全部施工,有一部分至今未使用,黄岗镇李寨村5根电线杆未立,其余都使用了,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余款50000元。协议书是在被告未验收情况下,经原告催促出具的,后来经过实际验收,发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很多问题,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按照未给付工程款以年利率24%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阜南县机井通、农网改造部分工程。2017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阜南县机井通、农网改造工程完工,工程总款420000元,已付74000元,余款346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前付140000元、2018年2月8日前付206000元,款付完与被告无任何纠纷。如逾期未付款由被告按日支付工程总款2%赔付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该50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8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也就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但被告提供的材料退料表、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是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制作的,无法证明原告承包的施工量及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工程完工,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经验收发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不应给付下余工程款,除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工程总款按照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按照未给付工程款以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次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忠青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