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10号
原告:***,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敬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友忠。
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敦权,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友忠、张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在三山区月桥输电线路B2#杆位施工中,雇佣了原告,工资每天1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设置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跌入B2#杆位的深达12-13米的坑内,造成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丈夫与被告以及原告所属的办事处等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院后在三个月内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过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203868.2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的鉴定结果系单方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原告受伤与自身主观过失有关。原告与姚某某是雇佣关系,其工资是姚某某发放,住院期间医疗费也是姚某某个人支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姚某某承包硕昌公司的土建工程,有承包合同;姚某某通过他人联系雇佣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姚某某垫付了49383元医疗费以及给付4000元营养费,原告受伤责任由姚某某承担;原告诉请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王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三、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四、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二次手术需要8000元;证据五、弋矶山医院住院资料,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证据六、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弋矶山医院2011年10月16日住院,2011年1月7日出院,住院22天;证据七、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证明受害人的腰脊髓受损;证据八、弋矶山医院病假休息单3份,证明医嘱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7日起休息一个月;证据九、2011年10月20日承诺,证明原告方与责任方达成的协议及承诺;证据十、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1660.26元;证据十一、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级,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十二、车票,证明交通费500元;证据十三、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承包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是由姚某某承建,姚某某是原告实际雇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二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九,因无原告签名确认,不能确认原告与姚某某或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十,被告提出姚某某在其中垫付300元急救中心费用但无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被告提出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果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三,被告提出失地证明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本院认为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能够对本村村民的土地情况进行说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0时许,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姚某某,在三山区月桥输电线路B2号杆位施工中受伤,遂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医嘱勿体力劳动、病休两个月等。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月17日出具三张病假休息单,建休时间各为一个月。2012年3月1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广法鉴字(2012)第03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脊柱损伤(L1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左下肢肌力V级,右下肢肋力IV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2、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捌仟元整,建议参考、采纳。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遂成讼。
另查明:1、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220KV繁火I、II回线接入月桥变路基础工程分包给姚某某负责,姚某某作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承包了硕昌公司的土建工程,通过他人联系雇佣原告为我提供劳务”。2、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光清庭审中陈述:“姚某某无施工资质,基础工程技术方面由公司负责,在劳务分包施工中出现事故,由姚某某负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姚某某,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对其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与姚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作为该劳务工程分包人明知姚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承揽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0.2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提出姚某某垫付300元急救中心费用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1320元;3、营养费440元,被告称姚某某垫付了4000元营养费,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误工费11200元;6、伤残赔偿金148848元,被告提出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果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原告属失地农民,三山区经行政区划调整也已纳入芜湖市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因雇主提供的劳动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也应安全施工,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责任,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等级,认定金额为24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认定金额为18980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89808.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安徽硕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