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博特灯具厂,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经营者:陈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胜,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南路38号。
负责人:葛伟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攀,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忠新,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喀什市人,住新疆喀什市。
上诉人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博特灯具厂、周永胜、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魏忠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于2021年07月05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上诉人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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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顾国先
审 判 员 周 冰
审 判 员 韩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