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4467号
原告:江苏时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曹桥路。
法定代表人:赵耀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告江苏时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后变更公司名称)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时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时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48664.9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路灯灯具,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即时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68464.92元。此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19800元,余款24866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时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路灯灯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68464.92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19800元,剩余248664.9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并当庭陈述该欠条系被告签字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卷证明。此外,经本院庭前与被告电话核实,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路灯买卖关系、欠条以及欠款金额都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因无法付清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拖欠货款248664.92元,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48664.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时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8664.92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48664.9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来
人民陪审员 薛家富
人民陪审员 薛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