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5MOE8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9916553X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汤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7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晖硕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晖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安装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所有设备为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而且在交付验收时天泉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即使小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影响整套设备的运行,可以采取更换、降价等措施进行弥补,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设备产能不足的原因主要在于天泉公司的员工操作不熟练所致,并非设备自身问题。天泉公司至今仍在不间断的生产产品,说明设备是合格的。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不能随意解除,天泉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解除条件。晖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晖硕公司就天泉公司5万吨/年饮用纯净水生产线(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购置生产设备进行投标时,明确表示制造厂商名称为江苏星A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书中亦附有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明。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亦约定小瓶纯净水灌装设备和5加仑大桶灌装设备产地为江苏。但晖硕公司供应安装的小瓶纯净水灌装设备和5加仑大桶灌装设备并非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且晖硕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生产时故障不断,经当地质监局、天泉公司、晖硕公司、胡杨河绿洲监理公司等单位进行核审验收及现场计时验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晖硕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标准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由于晖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天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合同亦无不当。虽然天泉公司并未向晖硕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卫 军
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审判员 刘 婷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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