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杨河天泉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建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702民初483号

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北街25-4号。

法定代表人:汤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五五新镇。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团团长。

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需另行收集证据,为此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庞 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