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杨河天泉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晖硕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701民初6号
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天北大道创客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9916553XY。
法定代表人:汤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新疆晖硕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北二巷19号1栋5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5MOE84。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与被告新疆晖硕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晖硕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王凯,被告晖硕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5万吨/年饮用纯净水生产线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费用3,017,000元;3、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551,600元;4、请求被告赔偿利润491,000元,以上合计5,059,600元;5、请求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天泉公司招标5万吨/年饮用纯净水项目,晖硕环保公司按照招标内容投标并且中标此项目,中标后,2016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31万元,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付货物,1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即合同正式完工应当在2016年9月19日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016年9月底,被告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多次去函被告要求被告加快调试,使之能够正式投产使用,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设备至2017年8月底仍未能调试正常,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致函要求原告组织对该生产线进行设备验收,原告与被告人员及第七师质监局领导共同对该设备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该生产多处设备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设备不符,并且该设备无随附清单,也无三证,随后进行了生产线产量验收,结果生产线产量也远不能达到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产量,验收小组共同签署了验收不合格记录,随后,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整改,但是被告拒不予以整改并且给原告发来验收未合格的设备清单,并要求原告同意按照此验收未合格的设备清单来验收,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晖硕环保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双方有解除的权利,故原告无合同约定解除权;2、被告在履行双方涉案合同过程中既没有延延期履行合同也没有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就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培训等基本任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采用涉案合同的设备在本案开庭前已经运行近两年时间,充分证明双方设备已经运行。3、本合同有约定为交钥匙工程,按照合同的三大要素,即被告已经按照交钥匙工程完成了安装、供货、调试,被告所供设备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被告按照交钥匙工程的约定对原告设备的使用进行了培训,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已视为验收合格;4、被告所供原告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合同的附件中,并为将中招标文件作为本案的供货依据作为本案的参考标准,故双方对供货设备的质量验收标准应严格依照双方的涉案合同作为基本依据,如对设备的质量产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机关仅是管理部门,无权对双方争议的设备质量和验收标准进行鉴定和验收;5、被告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对涉案标的设备已正常投入使用,原告已用事实证明其对涉案合同的标的是完全认可并接受的,原告再次提出异议不应采信;6、上述事实要求原告按照双方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支付涉案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及约定的违约金。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晖硕环保公司就天泉公司5万吨/年饮用纯净水生产线(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购置生产设备进行投标,总报价为431万元,货物名称为水处理设备、小瓶纯净水灌装设备、5加仑大桶灌装设备、其他费用,制造厂商名称为江苏星A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晖硕环保公司在投标书中附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明。2016年6月2日,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七分中心对该项目中标结果进行公示,推荐中标单位为晖硕环保公司,公示期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
2016年6月5日,晖硕环保公司(供方)与天泉公司(需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31万元,货物名称为水处理设备(产地西安)、小瓶纯净水灌装设备(产地江苏)、5加仑大桶灌装设备(产地江苏),设备质保期1年,本工程组为交钥匙工程,含生产制造、运输、安装高度部分。乙方施工保证质量,在完工后培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人员具体操作方法后可视为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坐的40%预付款,全部设备整体到场并清查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出卖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付货物,15天内完成安装高度及培训。买方对工程设备整体验收,对设备验收发现数量、质量等不符合订单约定,受买方书面通知出卖方,出卖方接到通知后应负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设备所有权自受买方付清全款(不包含5%)质保金时转移,在受买方未完成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前,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合同履行中,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如供方不按本合同的时间及标准供货,除应支付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二/日的逾期滞纳金外,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延期15天后,需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
2017年5月12日,晖硕环保公司向原告移交了设备的说明书及合格证。
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10日,天泉公司在对晖硕环保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生产中,故障不断。
2017年9月8日,晖硕环保公司以设备产能不足、投标文件中部分设备厂家停产、不能正常供货等原因,向天泉公司申请对桶装水生产线、吹瓶机及辅助系统、高压气源系统、储气罐、冷却器、控制器、干燥机、净化撬架组织、高效除油器、低压系统、低压储气罐、瓶身吹干机、喷码机、箱喷码机、全自动套标机、热缩机、膜包机、码垛机等设备进行变更。
2017年8月28日,由七师质监局、天泉公司、晖硕环保公司、胡杨河绿洲监理公司等对上述生产线设备进行核审验收及现场计时验收,天泉公司2017年9月6日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情况为:1、由中标文件中第20页、第六项投标报价中的约定,水处理设备、小瓶纯净水灌装设备、5加仑大桶灌装设备均为整装设备,并且制造厂商为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是从不同厂商采购后,到厂散装设备;2、现场多数设备型号与中标文件清单及技术参加不符,权有10%的设备型号与清单相符;3、大部分设备及零配件无铭牌标识,也未提供相关供货发票等证明材料;4、灌装机、套标机、瓶身吹干机、码垛机及大桶灌装线所用铭牌均为后期自行加工贴制,并非出厂自带标识;5、应厂家负责人周金龙要求,对设备进行一小时的急速生产计时验收,共计用时1小时7分钟,生产总量8600瓶,废品达1316个,废品率超过10%,期间出现卡盖2次、灌装机卡瓶1次,吹瓶机故障1次。设备产能较低,与中标文件和购买合同中规定的参数12000瓶/小时相关较远,不能达到产能要求;废品率过高,当设备生产速度提高时,废品率居高不下,严重影响设备生产力,加大企业成本负担,不能达到验收要求;设备故障频率较高,在厂家技术人员在场、并且设备经过维护调试后,仍存在较高的停机频率,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不能够达到要求。验收结论:经9月6日至7日,设备验收小结会上对此次验收工作的研究讨论,验收小组成员均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会上一致认为此次设备验收不合格。
2017年12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泉公司5万吨/年饮用纯净水生产线(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中设备是否为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是否为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他人生产?”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1、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小瓶纯净水灌装和5加仑大桶灌装两条生产钱设备非我公司生产、销售,不是我司生产、销售的设备,为假冒我司生产、销售的设备;2、我司从未授权晖硕环保公司或新疆辉硕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更未授权其参与天泉公司建设该项目的业务接洽、技术谈判、合同签署和与这有关的招投标的一切活动,包括且不限于安装调试、售后维修等;3、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晖硕环保公司或他人使用以我司名义等形式生产上述设备。另外,新疆美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以上述建设项目设备购买名义亲临我司考察,并请求我司法授权其参与投标,但之后并未购买我司任何设备。我司不对上述建设项目中的生产设备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且保留依法追究侵犯我司利益的权利。在附后的图片中显示,晖硕环保公司安装的设备与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厂设备LOGO标志不一,ASG标牌标配不一,设备操作电箱与原厂标配外形标识明显缺少,钢层板支撑结构不一样,星A公司设备右下角处有手点动设备运转控制插座,晖硕环保公司安装设备无,晖硕环保公司安装设备旋盖头上无商标、ASG标识等。
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017,000元。
上述事实有投标书、中标公示、移交书、调试生产日志、设备变更报告、验收明细、验收报告、签到单、会议纪要、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晖硕环保公司以投标、中标的形式与原告订立《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投标书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晖硕环保公司以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就小瓶水项目进行投标,并在投标书中附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但经鉴定,小瓶纯净水灌装和5加仑大桶灌装两条生产钱设备经鉴定并非江苏星A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故可以认定晖硕环保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标准供货,晖硕环保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且由于晖硕环保公司的违反行为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天泉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天泉公司要求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权自受买方付清全款(不包含5%)质保金时转移,在受买方未完成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前,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故该设备还属晖硕环保公司所有,晖硕环保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3,017,000元。由于晖硕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供货,故其应当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日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360天符合本案事实,故晖硕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天泉公司违约金1,551,600元。天泉公司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利润损失,故对对利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晖硕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疆晖硕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3,017,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51,600元;
三、驳回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8元,由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2元,被告新疆晖硕飞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新基
人民陪审员  李建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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