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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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3民初83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4215741F,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济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宽,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然,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大,于2021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被告鹏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宽、陶天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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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鹏翔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343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8015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鹏翔公司承建凤山县“十三五”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第十二批),该项目分成40个子项目。被告鹏翔公司将其中的11个子项目(1.平乐供电所凤平村凤平台区改造工程,2.平乐供电所凤平村弄怀台区改造工程,3.平乐供电所凤平村岩娥台区改造工程,4.平乐供电所凤平村弄林台区改造工程,5.平乐供电所江洲乡府台区改造工程,6.平乐供电所江洲村陇旺台区改造工程,7.平乐供电所巴标村1队台区改造工程,8.平乐供电所巴标村弄黄台区改造工程,9.平乐供电所巴标村弄啰台区改造工程,10.平乐供电所巴标村岩坎上台区改造工程,11.平乐供电所相圩村相圩台区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鹏翔公司安排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子项目负责人,但二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劳务协议》,协商工程单价及支付时间,原告报价“每公里施工单价38000元、变压器安装8000元/台、护墩400元/m3、混凝土600元/m3”,按进度60%支付,验收投运后一次结清。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在微信回复“变电(含2根电杆)8000元,堡电杆护墩400元/m3,变台浇筑混泥土600元/m3(含爬捎杆),凤平、岩娥(4个台区)30000元/公里,弄林、弄怀、巴标等7个台区40000元/公里,变压器拆旧回收2000元/台……”,对原告支付款的时间未提出异议。经2020年8月广西新电力集团凤山县公司复核,原告实施的11个子项目全部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根据鹏翔公司向业主送审的数额,原告施工架线38.296公里、安装变压器21台、护墩块石施工161.58m3、砂浆混凝土施工199m3,工程总价款1826080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500元(其中,被告鹏翔公司转账支付750000元,被告鹏翔公司账务人员陶*均转账支付30000元,被告***转账支付189500元、现金支付5000元),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801580元。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为被告鹏翔公司的子项目负责人,其履行工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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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鹏翔公司承担,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二被告互相推诿支付义务,视为二被告双方的代理关系为授权不明,应连带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鹏翔公司、***辩称,1.鹏翔公司一直以来坚持依法守信,文明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得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鹏翔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尚欠其工程款8015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鹏翔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或合同,也没有与其协商确定过单价,在起诉状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报价清单是原告**单方出价与书写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对其提出的单价鹏翔公司一概不知。(2)鹏翔公司承建凤山县“十三五”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中有四个施工队负责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原告**施工队也在其中。鹏翔公司是平等对待每个施工队按照同样价格标准进行结算,其他施工队对公司结算方式及工程单价并无异议,而**为达到自己的不法收益多此一举,扰乱了鹏翔公司的正常结算秩序。(3)鹏翔公司按照正常合法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已经拨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08万元〔(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鹏翔公司向当时暂管人员***转30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剩余245000元***全转**)、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公司向**转账78万元〕,在这期间原告**对鹏翔公司结算方式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也默许此结算标准正常接收工程款。(4)***只是鹏翔公司在凤山县工程施工中聘请的暂时管理人员,鹏翔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决定权,只认***暂时管理施工工具与各个施工队沟通施工安全。2.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认为是***于2020年1月9日在微信上回复确认工程单价“变电(含2根电杆)8000元,堡电杆护墩400元/m3,变台浇筑混泥土600元/m3(含爬捎杆),凤平、岩娥(4个台区)30000元/公里,弄林、弄怀、巴标等7个台区40000元/公里,变压器拆旧回收2000元/台……”其单价原告并未和鹏翔公司协商过,也没有得到鹏翔公司的确认与同意,而是原告**单方出价,该工程单价是其单方书写与确定,从未经鹏翔公司确定。而且原告**所负责施工项目已经结算,之前对此结算方式原告**并无提出异议,正常接收工程款。本案所涉**纯施工费用124万元,现已经拨款108万元,未拨原告**施工费1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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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原告所诉的
801580元。3.***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只是鹏翔公司在凤山县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中聘请的暂管人员,其所代鹏翔公司实施的行为仅是按照鹏翔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包括代转工程款给原告**)。在本案中,***与本案的诉讼没有直接联系,不是本案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原告**把***作为被告起诉是滥用权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过实际数额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出自***的手机,通话录音为***与原告的对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鹏翔公司提供的**计算情况一览表及明细表、输变电工程劳务合同,因这些证据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不认可其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以下简称河池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签订《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110KV月里站10KV三门海线新建工程等55个工程施工合同》,河池供电局将凤山县110KV月里站10KV三门海线新建工程等55个工程新建或改造工作发包给送变电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对河池供电局凤山县110KV月里站10KV三门海线新建工程等55个工程进行新建或改造工程,具体内容详见设计概算、施工图纸和附件,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126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发布的开工日期为准,相应竣工日期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
2019年11月1日,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鹏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送变电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鹏翔公司,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110KV月里站10KV三门海线新建工程等55个工程,劳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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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变电线路施工劳务协作(10千伏及以下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包括二次及工地运输劳务协作、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基础工程劳务协作、杆塔工程劳务协作、架线工程劳务协作(含分支线路搭接劳务协作、原线路拆旧劳务协作、同杆架设劳务协作)、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含原线路设备迁移劳务协作)、下户线安装劳务协作、附件工程劳务协作、接地工程劳务协作、杆搭编号以及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劳务协作;包括施工期间协调配合等相关工作,分包工作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结束工作日期:台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线路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
鹏翔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11个子项目分包给**(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施工,这11个子项目是:1.平乐供电所江洲乡府台区改造工程,2.平乐供电所凤平村凤平台区改造工程,3.平乐供电所凤平村弄怀台区改造工程,4.平乐供电所凤平村弄林台区改造工程,5.平乐供电所凤平村岩娥台区改造工程,6.平乐供电所江洲村陇旺台区改造工程,7.平乐供电所巴标村弄黄台区改造工程,8.平乐供电所巴标村弄啰台区改造工程,9.平乐供电所巴标村岩坎上台区改造工程,10.平乐供电所巴标村1队台区改造工程,11.平乐供电所相圩村相圩台区改造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作为鹏翔公司涉案11个子项目负责人与**对接工程施工有关工作。经过协商,双方对工程单价约定为:凤平村凤平台区、相圩村相圩台区、凤平村岩娥台区、江洲乡府台区架设导线每公里30000元,其余7个台区每公里38000元,变压器安装每个8000元,旧变压器拆除每个2000元,混凝土每立方米600元,砌石每立方米400元。期间,鹏翔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4月24日、5月17日、6月1日、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让支付**工程款各40万元、3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78万元,***于2019年11月7日、28日、29日、12月15日、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各5万元、5万元、49500元、4万元、5万元,现金支付5000元,共计244500元。2020年8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河池供电局核算鹏翔公司涉案11个子项目架设导线38164米、混凝土212.459m3、砌石161.072m3、安装变压器21台、拆除旧变压器1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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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鹏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应该以何种方式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015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鹏翔公司将凤山县110KV月里站10KV三门海线新建工程等55个工程新建或改造工程中的11个子项目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工程量问题,鹏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完成,发包方河池供电局核算的工程量应当作为**完成的工程量。关于工程单价,各方说法不一,原告称与鹏翔公司达成了“变电(含2根电杆)8000元,堡电杆护墩400元/m3,变台浇筑混泥土600元/m3(含爬捎杆),凤平、岩娥(4个台区)30000元/公里,弄林、弄怀、巴标等7个台区40000元/公里,变压器拆旧回收2000元/台……”的工程单价,鹏翔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工程单价,是按鹏翔公司与其他施工队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中提到工程单价问题,根据该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达成了工程施工单价,即凤平村凤平台区、相圩村相圩台区、凤平村岩娥台区、江洲乡府台区架设导线每公里30000元,其余7个台区每公里38000元,变压器安装每个8000元,旧变压器拆除每个2000元,混凝土每立方米600元,砌石每立方米400元;其次,***是鹏翔公司负责与原告工程施工事宜的负责人,从***与原告的通话中可以认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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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单价是鹏翔公司确定后由***转告原告;第三,鹏翔公司主张原告的工程款以鹏翔公司与其他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价款结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结算方式。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鹏翔公司对涉案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鹏翔公司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签订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被告鹏翔公司应参照双方达成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鹏翔公司按约定的工程单价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发包方河池供电局核算的工程量,**完成的工程量为架设导线38164米(其中凤平村凤平台区3871米、相圩村相圩台区5947米、凤平村岩娥台区4291米、江洲乡府台区3229米,共计17338元,其余7个台区20826米)、混凝土212.459m3(原告主张199m3)、砌石161.072m3、安装变压器21台、拆除旧变压器11台,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工程款共计1685356.8元〔(30000元×17.338公里+38000元×20.826公里+600元×199立方米+400元×161.072立方米+8000元×21台+2000元×11台〕,减除鹏公司已支付的
1024500元,尚欠660856.8元。被告***只是鹏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与鹏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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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安徽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085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16元,财产保全费4192元,共计16008元,由原告**负担2810元,被告安徽鹏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自励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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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