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702民初7353号
原告:***,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曹县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鹤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发垒,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鹤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64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山东鹤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高新区山东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山东鹤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部分挖坑的清工活让原告组织人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共计168个坑,每个坑48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064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3000元,下剩37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鹤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丰
书记员油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