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514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平谷北街13号院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1LC1L33)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标,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1981F)
法定代表人:刘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鑫,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7A029810363)
法定代表人:耿贵孟,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592-26号3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MQ6A04H)
法定代表人:伍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恒山,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20号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9319291Y)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公司)、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王学标,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鑫、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耿贵孟,被告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恒山,被告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2.要求被告挖掘寻找出被铲平损毁的墓地骨灰并原位恢复,承担挖掘及修复等相关费用。3.如骨灰盒已被被告移位或损坏,追加精神补偿费100000元。4.墓地恢复后周围按国家法律留出合理的交通和祭祀空间,保证原告自由祭祖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接家人电话告知,原告在某村南山村公墓的爷爷奶奶墓地以及母亲墓地被新希望公司私自铲平损毁了。原告亲属拨打110报警后,东高村镇派出所民警调查认定新六公司为直接责任人。事件造成原告祖宗墓地被破坏,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虽后来原告自行攒坟复位,但只能根据少量线索大体定位,有偏差的可能。现要求被告新六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新希望公司系新六公司上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村委会是土地出租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属侵权诉讼,而被告方都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原告应举证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我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在实体法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20年4月1日,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青岛公司,我方不是施工方,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行为。本案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3.我公司与新希望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新希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新六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损失不存在赔偿责任。
某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是山地,由我村委会出租给被告新六公司,并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批准。2.涉案土地遗留有部分坟未迁出,我村委会协调为迁坟户发放补贴5000元,但是否迁坟属自愿行为。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迁坟。3.原告所述涉案场地内有坟两座属实,但我村委会并没有实施平坟工作,且我村委会对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告知。
青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浙江公司,故应由浙江公司对此事承担相应责任。
浙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未破坏任何坟墓不是侵害人,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从未获得有标识坟墓的坐标图。2021年3月左右,在接到青岛公司通知入场施工时,我公司发包单位北京维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景公司)进场后,亦未见到原告所述的祖坟,施工中没有挖出有关坟墓的部件。2.项目建设单位应该提供项目建设的条件,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括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同时,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和工作条件,包括项目工程现状的供水、供电、供气、平整土地等,且根据原告所述涉案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新六公司与某村委会就迁移坟墓一事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3.我公司未参与现场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为维景公司。维景公司在施工中亦未发现,且也未告知我公司现场存在坟墓并进行破坏之情形。4.原告仅提供几张图片,该图片没有明显坟墓标识,没有墓碑,且拍摄地点无法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未破坏原告祖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于某2(已去世)与于某3(已去世)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于某4、次子于某5、长女于某6(已去世)、次女于某7、三女于某8。于某4与侯某(已去世)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次子于某9、长女***0、次女***1。于某6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刘某1(已去世)、次子刘某2、三子刘某3、长女刘某4。1987年,于某3安葬在本村集体土地。1995年,于某2安葬在本村集体土地,且与于某3合葬(无墓碑)。2013年左右,侯某安葬在本村集体土地(无墓碑)。2021年3月28日,原告得知上述坟墓被破坏。
2.2019年12月28日,某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党员大会,经表决通过了某村南山大洼二洼三洼和部分林地租赁给新六公司使用。2020年1月13日,某村委会发出迁葬通知显示:因涉案土地流转至新六公司,建设5S超级猪场项目,占地范围内坟墓统一迁葬至镇公墓;每座坟补偿5000元;免费迁至镇公墓,使用期20年;家属收到补偿款后,一个月内迁完。庭审中,某村委会明确表示该通知具有自愿性质,无强制效力,且原告并未签订迁葬协议,亦未领取补偿款。2020年1月22日,某村委会与新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新六公司拟租赁某村委会所属范围内的大洼、二洼、三洼山场223.72亩用作开展项目;出租土地上的构筑物、附着物如坟墓、树木等由某村委会负责搬迁或拆除,补偿费和拆迁费由新六公司承担。2020年2月22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某村委会与新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3.2020年4月1日,新六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六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青岛公司;承包人负责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保护现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线、线缆、坟墓等;因承包人未能通知发包人,并未能得到发包人进一步指示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损失、赔偿等费用增加,由承包人负责。
4.2020年9月25日,青岛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生态区EPC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完全协调好周边社会及相关政府部门关系,从而保证本工程的顺利推动;承包人负责现场整体安全文明管理,期间管理费用已综合考虑在本合同清单安全文明施工费中。
5.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显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场勘查,但现场已被破坏;公安民警询问了相关单位负责人,其中维景公司经理郑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维景公司自兴源环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但其表示进场时已没有坟墓。庭审中,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与维景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浙江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维景公司;承包人承诺完全协调好周边社会及相关政府部门关系,从而保证本工程的顺利推动;承包人负责现场整体安全文明管理,期间管理费用已综合考虑在本合同清单报价中。经本院释明,浙江公司明确表示如维景公司因此事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浙江公司自愿予以承担,并另行向维景公司追偿。
6.经本院向平谷区民政部门调查:确认现阶段无强制迁坟规定,且原告所述埋葬地点为集中埋葬点。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调查,未发现原告家庭领取过迁坟补偿款。
7.经本院现场勘查显示:原告在现场自行恢复了坟包,但原告表示恢复的位置不准确。根据与现场破坏前照片比对,涉案现场附近地上无固定建筑物、构筑物;现场附近有排水沟,宽2.06米至1.40米,深度约为40厘米;有一条硬化小道,宽1.40米;有一个灯杆。庭审中,被告青岛公司表示没有计划在涉案土地下进行深度施工。
8.原告亲属均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授权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亲属均表示不再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包含全部亲属之诉求。
庭审中,被告新六公司明确表示作为畜禽饲养企业,根据涉案工程规划,原告所述的坟墓位于生活区绿地,而非生产区,根据防疫要求在遵循必要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开放人员活动。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祖坟两座被破坏,经本院调查确认被告浙江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实施的涉案地块施工工作。经本院现场勘查及被告某村委会现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的祖坟被破坏一事真实发生。被告青岛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时,承包合同明确写明对坟墓保护之约定,被告青岛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浙江公司作为分包企业,在施工中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公司与维景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新希望公司、新六公司及某村委会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浙江公司现场施工情况,结合被告浙江公司庭审陈述看,原告被破坏的坟墓仅为地表破坏,并未实施地下挖掘工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地下坟墓已被破坏。如果在后续恢复原状工作中,确认地下坟墓遭到破坏,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原告主张因坟墓被破坏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不当,本院根据原告坟墓现有证据显示的破坏程度及被告青岛公司、浙江公司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坟墓具体位置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保证原告祭奠的权利不受阻拦,于法有据,且根据已查明事实五被告对此均负有相应义务,故五被告均不得阻拦原告在涉案场地祭奠的行为。如双方因防疫措施问题引发祭奠权争议,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祖坟(两座)地表被毁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负责对原告***祖坟(两座)挖掘确定具体位置,并将祖坟(两座)地上部分予以恢复(均无墓碑);
三、被告北京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均不得阻拦原告***在祖坟(两座)处的祭奠行为;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