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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四通水暖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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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2957号
原告:万宁四通水暖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567972046G,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专街番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9319291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20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玮,女,公司员工。
原告万宁四通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态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被告源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51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67.5元(以1525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4.3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0587.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5880.34元,利息共计2646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以实际支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12月21日,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两份购买管阀件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J-YTCG-20180721176、ZJ-YTCG-20181221326,合同金额分别为152512.3元、49873.7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九、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款按月结算,结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违约责任:3.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四通公司依约向被告源态环保公司提供了管阀件及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873.78元,但152512.3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2512.3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源态公司向原告四通公司支付货款15251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467.5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及差旅费。
被告源态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供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原被告双方签署采购合同,但是原告未提供甲方确认的供货单等供货证明文件,被告处也未找到任何原告供货的记录。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供货。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聊天记录的人员并非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或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人,因此聊天记录的人员在与原告交流中并不能代表源态环保公司。另,从聊天记录看三名人员对于原告是否供货以及欠付款项并未进行确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实际供货的证明,该笔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原告未实际供货,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被告欠付属实,1.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为准。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未提供打款凭证,且按照海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费明显偏高。综上,原告未实际供货,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2份(传真件),以证明2018年7月21日、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购买管阀件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52512.3元、49873.78元;合同对结算方式及违约金作出约定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1份、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的事实;
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以证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一笔金额较小的货款49873.78元的事实;
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15000元的事实;
5.调拨单24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管阀件等货物,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并与原告确认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对金额为152512.3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金额为49873.78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支付,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三个人并非采购合同的收货人也不是合同相应授权人,聊天内容并未确认原告供货事实及被告欠款的情况。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证据3付款回单无异议,针对的是金额为49873.78元的合同。证据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支付律师费依据,律师费收费明显偏高。证据5中的调拨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调拨单总金额对不上,且品名、数量、单价与合同清单均不一致,领货人吕立龙非合同指定签收人,也非被告员工。王火勤签字的三张调拨单中的货物非合同清单中的物品。8月的7张调拨单与原告当庭提出的供货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对聊天记录,无法反应实际供货情况,确认的金额与起诉的金额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三名人员系其公司采购部员工,且已经收到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管阀件。2018年5月12日至7月11日,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调拨单记载发货情况如下:5月12日27198元,5月17日1705.78元、21935.68元、8405.18元、19598.65元,5月20日970.11元,5月24日15224.7元,6月3日1947.01元、6月4日3294.98元,6月22日889.2元,7月5日39242.88元、8351.39元、2820.34元,7月11日828元,合计152411.9元。2018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就货款进行对账,其中7月5日的2820.34元确认为2920.74元,其余金额均与上述调度单一致,合计151684.3元(不包括7月11日的828元)。当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员工表示63的弯头缺150个,问原告能否送过去。原告下午15时左右回复东西送过去了。后被告员工称“这张单子(指2018年7月5日的2820.34元),当初结账的时候没有把胶带去掉,多算了100.4,这次发货的时候给在这张单子上扣掉,备注一下好了”,原告员工回复称“好”。2018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阀件,合同金额为152512.3元。货款按月结算,结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7月19日,原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共计金额为152512.3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2018年7月27日至8月30日,原告又陆续给被告发货,双方确认共计金额49873.78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阀件,合同金额为49873.78元。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付清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货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关于货款金额,双方确认金额为152512.3元,但其中100.4元未予扣除,双方均同意在其后的交易中进行扣除。原告称在之后已进行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应为152411.9元。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其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512.3元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系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货款按月结算,结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8年7月5日最后一次供货,且于2018年7月19日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故被告应于2020年7月付清全部货款。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130.67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宁四通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411.9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52411.9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2213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宁四通水暖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宁四通水暖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万宁四通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
原告万宁四通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明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露英